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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曾奇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阳诉被告曾奇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曾奇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曾奇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6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如数偿还本息合计658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奇慎辩称,欠款属实,但履行能力有限,同意分期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债务自愿约定书,拟证明:

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对子女和财产均作出了处理的事实;

2、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过;

3、被告的违约事实及其原告利息的计付依据;

二、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约定义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2013年2月在珠晖区衡茶路口房东吕*手中租赁的三间门面(曾由原告出资220000元租赁)的经营权交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原告100000元,下欠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农历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40000元,2015年农历4月30日前偿还原告30000元,在同年农历7月前偿还50000元,并明确收、付款均以原告出具的收条或银行转帐凭条为依据。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付55000元,下欠65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4日至庭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8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一致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称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因其未向本院举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协议如期付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数额适当,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奇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现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865元,合计65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403元,由被告曾奇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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