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何**、李**、资兴市**责任公司旺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何**、李**、资兴市**责任公司旺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兴市**责任公司旺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旺兴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王**购买白**煤矿的烟煤送给被告何**、李**挂靠的旺兴分公司的煤场(煤场位于苏仙区白溪村境内),该公司的过磅人员张建成、朱**、欧**、何*等人在过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共计送煤3051.21吨。被告何**、李**以旺兴分公司的名义对过磅单进行了核算确认,煤款共计1313378元。被告何**以挂靠公司的名义转账付款304989元,尚欠1008389元未付。为了催讨欠款,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营业地以及被告何**的住处,但被告何**、李**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煤款共计1313378元,已付304989元,尚欠1008389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资兴市**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旺兴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5,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何**的身份情况;

证据6,转账记录,拟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煤款共计1244989元。2014年5月30日,旺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两笔款给原告,一笔104989元,另一笔200000元,扣除该两笔款,被告尚欠原告940000元未付;

证据7,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对账单及过磅单,拟证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王*共送煤炭331.21吨,过磅单25张,煤款共计149903元。旺兴分公司的过磅人员张建成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旺兴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证据8,2014年4月的对账单及过磅单,拟证明2014年4月王*共送煤炭2543.5吨,过磅单192张,煤款共计1095086.1元,旺兴分公司的过磅人员张建成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

证据9,2014年5月的对账单及过磅单,拟证明2014年5月王*共送煤炭101.16吨,过磅单7张,煤款共计31606.4元,旺兴分公司的过磅人员张建成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

证据10,2014年6月的对账单及过磅单,拟证明2014年6月王*共送煤炭75.3吨,过磅单5张,煤款共计36782.98元,旺兴分公司的过磅人员张建成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

证据1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何**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证据12,调查笔录,拟证明:1、旺兴分公司在成立后的前三年在资兴市畜牧水产局旁有一间办公室,但现在没有办公室;2、何**聘请欧**到旺兴分公司管理事务,欧**有时也过磅,何**每月支付欧**工资2000元至4000元不等;3、张**是由何**聘请到旺兴分公司的过磅人员;4、何**以旺兴分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王**的煤,其欠王**煤款100余万元;

证据13,录音光盘,拟证明李**承认其收购了王**的煤,认可尚欠王**煤款1008389元,并承诺优先支付王**的煤款,录音时间是在起诉之前。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能既起诉何**又起诉旺兴分公司,原告诉称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李**只是帮何**打杂,李**并没有挂靠旺兴分公司;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欠其诉称的煤款金额。

被告李**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何**的一致。

被告何**、李**未举证。

旺兴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何**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转账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尚欠煤款94万元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总价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对账;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首先证人欧**应当出庭作证,其次欧**也只是听他人说何**欠钱;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话具有引诱性,通话内容也只是说何**欠王*的钱。

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打印部分没有无异议,但手写部分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对证据8、9、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其本人和陈**的对话,而不是其本人和原告的对话,其次该通话录音有引诱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1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何**支付了部分煤款给原告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2014年3月原告送了煤炭给被告何**以及相应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2014年4月原告送了煤炭给被告何**煤炭以及相应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因证据中的过磅单上的司称员系被告何**雇请的工作人员,且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过磅单予以认定,但证据中的对账单因系打印件,且没有原、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12,因被调查人欧江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起诉前与被告李**的通话,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向原告王**购买的煤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王**将其从白**煤矿购买的烟煤送给了被告何**,双方按照不同的煤质确定相应的价格,每次交易由原告按照被告何**要求的数量将煤炭送到指定的煤坪,再由被告何**雇请的工作人员对原告送来的煤炭进行过磅,最后由被告何**核算付款。其中,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共计供应了25车、331.21吨煤炭,价款计149903元,过磅单25张,被告何**雇请的工作人员张建成、朱**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原告共计供应了192车、2543.54吨煤炭,价款计1095086.1元,过磅单192张,被告何**雇请的工作人员张建成、何*、欧**、朱**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原告共计供应了7车、101.16吨煤炭,过磅单7张,被告何**雇请的工作人员张建成、张**、欧**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原告共计供应了5车、75.3吨煤炭,过磅单5张,被告何**雇请的工作人员张建成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何**的煤炭单价最高为472元/吨,最低为202元/吨。原告2014年5月30日,被告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了304989元(分两笔,104989元和200000元)给原告。原告因被告未付清上述煤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何**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7月2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家庭收入主要来自被告何**。为了经营方便,被告何**挂靠在被告旺**司名下。被告旺兴分公司的公章是由被告何**在管理,被告李**也在旺兴分公司工作。被告旺兴分公司系资兴市**责任公司(2003年1月27日成立)于2007年6月8日成立的一家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王**和被告何**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何**之间存在煤炭交易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将煤炭送给了被告何**,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何**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收到原告的煤炭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并没有完全履行好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庭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针对原告诉请的煤款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是未付的煤款金额如何认定。

问题一。支付货款是买方最基本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将煤炭送给了被告何**,何**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连带责任制度只能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案中,被告何**和被告旺兴分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但本案的实际买受人系被告何**,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出现本案中的挂靠情形时被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旺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系被告何**的妻子,涉案的几笔煤炭交易均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对部分交易被告李**本人知情并参与其中。故涉案的煤款应为被告李**与被告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过磅单和对账单,以证明其诉请的煤款金额。其中,对2014年3月的煤款149903元被告何**、李**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煤款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4月的煤款1095086.1元,被告何**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根据被告李**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和电子邮件,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对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的煤款,虽然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个月的煤炭单价,但从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在该段时间原告确实供应了煤炭给被告何**,且煤炭的品质已达到了被告何**的最低要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送煤炭的单价,故本院只能对该两个月的煤炭单价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并参照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最低单价确定为202元/吨。据此,本院认定该两个月的煤款为35644.92元(202元/吨×(101.16吨+75.3吨))=35644.92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的煤款金额为1280634.02元(149903元+1095086.1元+35644.92元=1280634.02元),扣除被告何**于2014年5月已付的304989元,被告尚欠975645.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煤款975645.0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876元,由被告何**、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