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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迎春诉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迎春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书记员徐**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迎春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杨**因经营的家具厂需要原材料,多次在原告担任厂长的贴皮板厂采购贴皮板。后因被告经营困难,期间多次赊账。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现付款时间已到,被告拖延还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8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80万是事实,但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拒付货款。

原告罗迎春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杨**欠原告货款80万元的事实。

2、2012至2014年应收账款明细、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开始,被告杨**因经营的家具厂需要,陆续从原告罗迎春处购买贴皮板。2015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迎春板材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货款于2015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杨**”。庭审中,被告对这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的年利率为5.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罗**购买贴皮板,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罗**提出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对原告所发货物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罗**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杨**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其发放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罗迎春货款800000元及利息27200元(按年利率5.10%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6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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