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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鸿**有限公司诉被告谌*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谌*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被告谌*平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反诉原告)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鸿**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28日,鸿**司授权工作人员舒**分别与谌**签订明华世家酒店四楼和三楼的《明华世家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大厅改造、轻钢龙骨及地板安装、房屋配置及其相关的设备的安装)、开工和竣工日期,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分别为102万元和95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鸿**司依约支付了谌**进度款。为了让谌**更好的履行合同,2013年10月,鸿**司另外借给谌**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谌**以支付装饰师傅的工资为由到鸿**司领取270700元,鸿**司已经代谌**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2044315元。2014年1月,谌**多次带领人员到劳动局组织材料供应商向鸿**司索要工资,鸿**司才发现谌**已经多领去了40多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谌**返还鸿**司多领取的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谌**负担。本案审理中,鸿**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一、谌**支付鸿**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0万元,作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谌**支付鸿**司返工损失赔偿金4万元,作为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四项诉讼请求。庭审中,鸿**司表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从30万元减少至10万元,并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鸿**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资料各1份,拟证明鸿**司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谌**的基本身份信息;

2、明华世家酒店装修工程合同2份,拟证明谌**在鸿**司处承包的工程处做装修工程事务,工程总价款是197万,工程是采用总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

3、费用报销单/借据、领据共27张,拟证明谌**在鸿**司处以领款形式领取410700元;

4、单据/销售单、客户订货单,拟证明鸿**司经谌**确认已经代为支付的材料款项为1904315元的事实;

5、怀化明华世家(酒店)证明1份、拟证明补充鉴定无法进行不是由鸿**司造成;

6、材料供应商怀化**有限公司、怀化**有限公司、富兴地毯书面证明各1份、欧**证言1份,拟证明明华世家酒店装修材料安装由材料供应商负责,人工费由供应商负责;

7、舒**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①装修合同中工程报价存在利润;②谌江平对工地管理不善导致工期拖延导致开支增加;

8、艾**审证言1份,拟证明①明华世家酒店的装修材料采购由谌**负责;②谌**带走装修的剩余材料;③谌**工地管理混乱。

被告辩称

谌**辩称:鸿**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鸿**司与谌**签订的明华世家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性质为包工包料,但合同履行工程中,鸿**司的主要材料部分价值达到1130404元,而谌**负责的采购的价值为532625元;二、谌**逾期竣工不构成违约,因鸿**司与谌**对明华世家酒店的装修增加了工程项目,却未对增加项目进行顺延,且鸿**司欠付工人工资,工人因未得到工资而不施工影响了工期进程应由鸿**司承担责任;三、鸿**司要求谌**支付的返工费4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谌**反诉称,谌**与鸿**司签订的《明华世家酒店装修合同施工承包责任指标》中约定鸿**司负责提供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并将材料款按材料供应商结算价格从谌**的工程款中扣除,而实际谌**向鸿**司交付的为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应依法撤销,鸿**司利用自身优势和谌**的经验不足与谌**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合同签订时,谌**报价197万元是建立在自己购买材料的基础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谌**发现无法获得劳务报酬时,多次向鸿**司提出不愿承包,鸿**司法定代表人孙**则口头承诺不会让谌**亏本。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特别条款却约定工程的主材由发包方提供,材料款按照供应商结算价格从结算款中扣除,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谌**实际采购的只有少部分,鸿**司垫付的材料款已经超过了工程预算,导致谌**不能得到劳务费,还垫付了材料款和负有外债。故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鸿**司与谌**于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28日签订《明华世家装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指标》;二、鸿**司支付谌**劳务承包费485524元;三、鸿**司支付谌**垫付的材料款21万元;四、鸿**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预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对明华酒店四楼(含一楼大厅改造)、三楼工程款先行预测的情况,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对明华酒店四楼(含一楼大厅改造)装修工程的预算总价格(包括劳务工资在内)为1037167元、三楼装修工程的预算总价格(包括劳务工资在内)为960390元;

2、明*世家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装修施工设计图1份,拟证明明*世家酒店四楼装修设计情况、明*世家酒店一楼大厅改造设计情况、明*世家酒店三楼装修设计情况;

3、送货单92份,拟证明谌江平实际自行垫付水泥、河沙等票款项共计165617.5元;

4、结算单12份,拟证明谌江平实际联系的材料商和劳务人员应付款项为229715.33元;

5、收条(领据)24张,拟证明谌**从鸿**司领取的23600元用于劳务工资支付,91000元用于工程材料款;

6、增加项目1份,拟证明谌**与鸿**司于2014年1月27日就增加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完成增加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250312元;

7、明华世家酒店移交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完成明华世家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原告认可工程质量,并接受交付使用的事实;

8、怀鹤价民评认意字(2014)1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答复函,拟证明①劳务费为628000元,劳务误差费用213824元;答复函证明②无法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无法对漏项进行鉴定;鉴定价格计算错误劳务费实际应为552400元。

针对谌**的反诉,鸿**司辩称,鸿**司与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怀鹤价评认意字(2014)15号和怀鹤价函字(2015)04号答复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鸿**司与谌**之间的合同也没有法定的变更情形;鸿**司代谌**支付的材料款应从工程款里相应扣除。

庭审质证中,谌**对鸿**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包括工资和材料款;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金额不清楚,因谌**只负责核实材料的数量和规格,家具订购合同是鸿**司签订的;对证据6中明华世家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充鉴定未进行不是谌**造成,证人欧**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鸿**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证明力较弱,对证言中谌**负责部分装修材料采购,装修结束后拿走剩余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鸿**司对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反证谌**具有装修经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认为可以反证装修材料系谌**负责;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增加项目中要求增加的单价80元/平方米价格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可以反证工程违约的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了不存在的项目,委托价格未参考市场价,对于卫生水防水却有几种不同的价格,而鸿**司与谌**之间的工程价款包含了劳务费,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经过鸿**司与谌**充分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如下:鸿**司提交的证据1、2、3、4,谌**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鸿**司提交的证据5是明*世家对于案件情况的书面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事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鸿**司提交的证据6,该组证据中材料供应商怀化**有限公司、怀化**有限公司、富兴地毯的证明内容谌**未提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欧**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鸿**司提交的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鸿**司提交的证据8,因证人与鸿**司法人代表系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但对谌**认可的部分材料由其自己采购,在装修结束时拿走剩余装修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谌**提交的证据8为鉴定意见书,虽然该鉴定意见可以部分反映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但谌**不能以劳务费的花费情况来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鸿**司将承接的明华世家酒店装修工程交给公司股东谌**负责,谌**对明华世家三、四楼(含一楼大厅改造)工程款制作预算,对三楼的装修预算价格为960390元,对四楼的装修预算价格为1037167元。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0日,鸿**司与谌**签订两份《明华世家酒店装修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鸿**司、承接方(乙方)谌**,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怀化市鹏程大厦三楼、四楼,工程范围包括:一楼大厅改造:拆除玻璃、隔墙、吊顶、安装玻璃感应门、石膏板吊顶、卫生间改造、地面及相应的附属项目的施工、将三楼相关的监控等设备控制器引至总服务台及相应的附属项目的施工;三楼墙体拆除及清运、轻质水泥板隔墙(外包、按外包价扣除),四楼轻钢龙骨、水泥板隔墙(含隔音棉);三、四楼的过道、房间吊顶、墙面、顶棚墙纸与涂料、地板、地毯铺贴、卫生间地砖、墙砖铺贴、房间及卫生间门和门锁安装等相应附属工程施工;三、四楼房间内配备电脑等常用电器、酒店用具等;三、四楼灯具、给排水系统、强电系统、中**调、消防系统、监控系统等常用必须系统(消防系统由业主负责安排施工,费用从总价款中扣除);施工按照业主确认的施工图和效果图完成装修要求。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包含了施工工程中的一切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加工费、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工程价款:三楼为95万元,四楼为102万元。合同第二部分对甲乙双方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乙方擅自变更施工材料或变更施工工艺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工程量,不纳入结算范围。合同第五部分对工程进度进行约定,明确乙方必须按甲方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进度的检查、监督。乙方未按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10%罚款。合同第十一部分约定了甲方按照乙方进度支付工程款具体情况,甲方提供的材料计算成工程款外全部支付给乙方,其中监控7000元、消防60000元、中**调、热水系统16万元结算时从乙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如实际价格超出上述价格,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其他材料款按照材料供应商结算价格从结算款中扣除。水泥、黄沙、石子、腻子粉、排水管、钉子等辅助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鸿**司工作人员舒**代表公司在甲方处签名,谌**在乙方处签名。鸿**司向谌**交付明华世家三、四楼装修的设计图。

合同签订后,谌**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鸿**司舒**监督工程质量与谌**共同负责装修工程,谌**采买部分装修材料和物品,并对所有装修物品的供应商送货单数量进行核实并签名,部分单据注明由舒**核实,通过出具领据形式在鸿**司支取410700元。在装修进行中,双方因发现有部分工程需要增加和修改,确认增加工程款250312元。鸿**司对谌**已经签字确认的装修材料供应商销货单进行付款,共计支付1904315元。谌**也自行对水泥、河沙等材料供应商支付165617.5元,明华世家装修工程在2013年10月24日交付使用。因鸿**司在结算时发现谌**支取的款项和该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数额,因而诉至法院。谌**认为鸿**司利用自身优势和其经验不足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因而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明华酒店装修工程的劳务承包费进行鉴定。

庭审中,谌**陈述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进行仔细审查即签名,理由是因其为鸿**司的股东,无论合同拟成什么样,因公司已经承接了明华世家酒店装修工程就应当有人负责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现装修工程款定价太低并向鸿**司提出,鸿**司表示会补给差价,鸿**司庭审对补给差价情况未予认可。

怀化市**证中心对明华酒店三、四楼及一楼改造工程劳务承包费确定为628000元。在补充鉴定答复函中将鉴定总价更正为55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鸿**司与谌**签订的明华世家酒店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因显失公平而符合合同可撤销的条件。显示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本案谌**为鸿**司的股东,鸿**司将承接的工程交由谌**负责,并非对装修工程的外部转包,而是对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实际工程的质量仍是鸿**司负责监督,故鸿**司与谌**之间的合同在签订时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谌**对该工程的装修造价制作一份预算清单,该预算清单包括材料价格和劳务费用,预算清单的价格与之后其与鸿**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基本相同。可见,鸿**司与谌**签订合同时将明华世家酒店三、四楼的装修工程款确定为197万元是当事人的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谌**对装修材料和用品供应商的送货单据数目进行核实,装修的材料和物品已经用于明华世家酒店的装修,谌**主张许多装修材料和用品由鸿**司采购导致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谌**如认为价格过高可以在接收材料和物品时提出异议或拒绝收取,而其对送货单据签字即表示认可材料和物品数量,并同意销货单据上注明的价格,故鸿**司对销货单进行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双方发现需要增加的工程量和物品存在差价时,鸿**司对项目进行核实,并确定增加工程款250312元。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鸿**司利用自身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谌**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司承诺补差价,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是否存在差价和差价的多少均无法核实。而鸿**司与谌**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和劳务费,鉴定意见只是对装修工程中劳务费的支出情况进行确定,该劳务费与谌**实际应获得的劳务费并无直接关联,该鉴定费应由谌**自行负担。综上,本院对谌**要求撤销与鸿**司的合同并支付承包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谌**主张的支付的材料款为合同中约定由其自行承担的款项,故对于谌**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鸿**司与谌**约定的工程款为2220312元,谌**已经向鸿**司先行领取了410700元,鸿**司代为支付材料款1904315元,该两部分款项均应在谌**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谌**已经多领取94703元,应当退还,故本院支持鸿**司要求谌**退还94703元。因鸿**司与谌**约定工程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而谌**实际在交付的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未按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应按合同总价款罚款10%,谌**延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谌**主张因增加工程量应相应顺延工期,却未提交顺延工期的依据。故鸿**司要求谌**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司在庭审自愿撤回要求谌**支付4万元赔偿金的系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谌**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鸿**有限公司9470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鸿**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共计8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谌**负担6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鸿**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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