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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被告生性敏感、多疑、猜忌、偏执,对原告缺少信任,双方恋爱期间即已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争吵更甚,亲友多次调解,矛盾依旧,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12月,双方曾签署离婚协议书,但后来被告并未去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从此分居。2014年4月双方暂时和好,但是,双方性格差异等深层次的问题并未解决,之前旷日持久的无休止的争吵也侵蚀了感情基础,双方感情近乎破裂。2014年6月双方再次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所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周*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

3、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

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5、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10月8号与曾令成借有债务3000元,2014年4月10号与曾令成借有债务7000元。

6、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2011年6月16号借了原告父母4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无法达到原被告双方至此分居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达到证明原告向其父母借款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10月,双方曾签署离婚协议书,但后来被告并未与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区23栋604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以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分居近两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愿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均为初婚,婚前恋爱时间有一年之多,可见双方婚前有较全面的了解并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偶有争吵,但并未出现过大矛盾,只要双方向着营造和谐美好婚姻生活共同努力,给对方多一份理解与包容,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

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曾*与被告周*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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