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辩护人向春绒、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在担任张家**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舒某松、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81.5611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张家界**限公司开发的“威乐.御花园”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舒*松所送人民币30万元。

二、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张家界**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景天下”房地产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何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三、2011年8月,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刘某某在结算市人防办地下指挥所装修工程款时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刘某某出资给王**装修了其在市人防办宿舍房屋。经鉴定:房屋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6711万元。

2012年初,被告人王**接受刘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给“高盛.澧园”土建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四、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张家**有限公司开发的“玉恒.龙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易地建设提供帮助,并接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叶某某以人民币16.35万元为其购买的张家**俱乐部会籍。

五、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天门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齐某某以人民币16.35万元为其购买的张家**俱乐部会籍。

六、2011年初,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黄某某介绍工程业务,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1900元的格力空调五台。

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天阳**任公司开发的“熙城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易地建设提供帮助,通过黄某某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曾云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八、2013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纳百**有限公司的“张家**冠假日度假酒店”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庄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九、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张家界**有限公司开发的“中乐公园世家”房地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肖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十、2013年底,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湖南华**责任公司获得张家**有限公司开发的“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附属的消防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黎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十一、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副指挥长职务之便,为张家**有限公司承建的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魏*所送人民币3万元。

十二、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职务之便,为张家界**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印象住宅小区”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马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十三、2014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职务之便,为张家界**有限公司投资的“地王广场”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所送人民币5万元。

十四、2013年底,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职务之便,为张家界**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源华城住宅小区”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夏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十五、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防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对湖南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承建张**防办地下防空指挥所工程时给予关照,并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委托全某送给其的人民币3万元。

2011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佳**司结算“1508”工程款时提供帮助,并收受刘*所送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1、收受魏*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因这3万元是魏*给他的加班补助费。2、其没有收受刘*的2万元沙发款。

辩护人向春绒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肖某某所送10万元应不计入王**受贿金额。王**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且该笔在司法机关未掌握也未被举报的情形下已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向纪委上缴。2、王**在纪委主动交代并退出的52万余元不能计入受贿金额,因该52万元已由市纪委处理。3、收受魏*的3万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不能计入受贿总额。4、王**收受的2张高尔夫球会籍卡共计327000元,应以实际消费金额计算,因该会籍卡不能流通也不能兑换,只是每次打球时给予折扣和优惠。5、王**构成自首。6、已退赃182.24万元,属全部退赃。7、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机关查处,王**构成重大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于2006年6月起担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副主任,2007年8月起担任市人防地下指挥所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2010年3月起协助主任管理市人防办全面工作,2010年7月任市人防办党组成员,2011年3月起协助主任管理人防办全面工作,分管人防工程、财务行政执法和组织人事工作,2011年7月起担任市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13年8月任张家界市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常务),2015年5月退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由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

2、《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参照公务员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2006年6月张**市委《关于成立中共张**空办公室党组的通知》、《关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张**市委《关于黎**、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张**市委《关于王**同志提前退休享受副厅级非领导职务有关待遇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王**于2006年6月起担任市人防办副主任,2010年7月任市人防办党组成员,2011年7月起担任市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15年5月退休。

3、张**防办《关于成立市人防地下指挥所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及工作人员分工的通知》、张**防办《非税收入执行管理岗位责任分工》等书证证明,王**于2007年8月起担任市人防地下指挥所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2010年3月起协助主任管理市人防办全面工作,2011年3月起协助主任管理人防办全面工作,分管人防工程、财务行政执法和组织人事工作,2011年2月起王**对市人防办非税收入执行管理负总责。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湖**价局、湖**政厅湘价费(2007)87号、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证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费用的相关政策。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一、2009年,时任湖南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在市人防办承建了地下防空指挥所工程(即“1508”工程)。2009年中秋节前,因工程需时任人防办副主任的王**签字,刘*便委托市人防办工程科工作人员全*以拜节的名义给王**送3万元。同年9月28日,刘*安排尹某某给全*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转了10万元,次日,全*从建设银行取了99990元现金,将其中3万元给了王**,王**在张家**建设银行将这3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内。

2011年,刘*为了让时任市人防办主任的王**慢点催收多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以给王**送套沙发的名义,送给王**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银行进账单、全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银行存款凭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8月28日张家界**有限公司给全某转账10万元,全某于2009年9月29日在建设**坪支行取款99990,同日,王**在建设**坪支行存入3万元。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他时任湖南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同年中秋节前夕,他委托全*给“1508工程”二期项目建设指挥部的王**等人拜节,给王**3万元的拜节费,全*表示同意。第二天,他安排公司的出纳尹某某给全*转了10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他承建的“1508工程”二期项目已经完工还没有竣工审计,按照行业潜规则,如果要保证工程的利润,审计时要虚报工程量的资料,所以要制作虚假工程资料,希望王**继续提供帮助,也希望市人防办给他尽快拨付“1508工程”二期项目的工程款。2011年下半年,王**催他退回多领的工程款,他看了王**新装修的房屋,为了让王**慢点催款,他提出王**的沙发款他负责出。过了几天,他来到王**办公室,给王**送了2万元现金。

3、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张家**空办公室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主任,2009年9月底,刘*约他见面,说中秋节到了,要他代表刘*给王**等人拜节。他表示同意。2009年9月28日,刘*安排其公司出纳尹某某给他的建设银行账户转了10万元,第二天,他在南**设银行取了99990元现金,将其中的3万元给了王**。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他按刘*的指示通过建设银行给全某转了10万元。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任人防办副主任,刘*托全某给他送了3万元,因为他分管工程,刘*很多事需要他签字同意。2011年下半年,他催收刘*多领的工程款,刘*许诺还款,并提出去他新家看。在新家,刘*问了他沙发多少钱,他说花了2万多元。刘*就提出这套沙发款他帮忙出了。过了几天,刘*来到他办公室,就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二、2011年初,王**担任张家**空办公室主任,黄某某约王**在乌龙山寨餐馆外见面,给王**送了10万元现金,并提出让王**给其介绍工程业务,王**表示同意。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的房子装修完毕,为了让王**给其介绍工程,黄某某在张家界商业大楼电器商店为王**购买了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1900元的5台格力空调。

之后,王**利用其市人防办主任的身份,将市人防办的绿化工程给了黄某某。同时还给黄某某介绍了“东方明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绿化工程,但是由于该项资金链断裂,最终该工程没有做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市人防办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张家界市人防办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园林绿化养护合同证明,黄某某获得市人防办的绿化工程。

2、张*认鉴(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5台格力空调价值21900元。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担任市人防办主任后,他要王**帮他介绍工程,并给王**送了10万元现金,王收下钱后表示同意。不久王**装修房子后,他为了让王**给其介绍工程,又给王**送了5台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格力空调。后王**将市人防办绿化工程给了他,又给他介绍了张家界市“东方明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绿化工程,但是由于该项资金链断裂,最终该工程没有做成。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在到大庸府城乌龙山寨餐馆外面将一个袋子放在他的副驾驶座位上,希望得到他的关照。他说尽量照顾,在办公室把袋子打开看了一下,里面装了10扎钱,每扎1万元,是面值100元一张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后来他将钱陆续存在银行里。黄某某送10万元钱是想得到他的关照,给他介绍绿化工程。他给东方明珠的陈*推荐黄某某,陈*答应将该项目的绿化工程给黄某某。黄某某给该项目交过定金,也拿出过方案,但是该项目因为资金链断裂,最终黄某某没有做成。2011年10月份,他和赵**在商业大楼准备买5台格力空调,后黄某某来帮他付了款,大约花了2.2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三、2011年上半年,张家界**有限公司经理肖某某找到时任张家界市人防办副主任的王**,肖某某提出其开发的“中乐公园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建人防工程以节约开发成本,王**告诉肖某某需要有不适合建人防工程的地质勘查报告。其后,张家界**有限公司向市人防办申报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2011年4月2日,王**作为分管领导签字同意。2011年4月10日,张家界**有限公司向市人防办申请了减半收取易地建设费的报告,2011年4月12日,王**作为分管领导也签字同意。2011年10月的一天,肖某某约王**在大成山水酒店外面见面后,肖某某为感谢王的帮助送了10万元现金给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张家界**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关于要求减半收取易地建造人民防空设施费的报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1年3月26日王**作为分管副主任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张家界**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交了220万元易地建设费、2011年6月8日交了280万元易地建设费、2011年6月20日交了225万元易地建设费。

3、证人肖某某(张家界**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开始投资公园世家房地产项目。通过了解做人防工程大概每平方米要增加300至400元的成本,工期要延长3至4个月。在2011年上半年又到市人防办进行了咨询,市人防办讲如果自己建人防工程和缴纳易地建设费成本差不多,但是如果自建工期长,还要经省里验收,比较麻烦。2011年3、4月份,他找到分管领导王**,要求人防工程易地艰涩,王给他讲,要易地建设需要有合理的理由,并上交地质勘查报告。之后,他们决定易地建设,并按照王**的要求准备了报建资料。2011年上半年,王**同意公园世家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2011年5月23日交了220万元易地建设费,2011年6月8日交了280万元易地建设费,2011年6月20日交了225万元易地建设费。2011年10月的一天,他听说王**的女儿要出嫁,便约王**在大成山水酒店外面见面,见面后他上了王的车,将用袋子装好的10万元钱给了王**,说是给王的人情费,感谢王对他工作的支持和照顾。

4、金**(张家**家项目出纳)的证言证明,中乐公园世家项目的财务支出都是由经办人备好发票,由他进行审核,然后找肖某某签字后在财务部报账。公司领导需要用钱,先在金**这儿打借条借钱,然后拿发票过来报账,借条不入账。公司财务部平时都有备用金。肖某某曾经在他手里拿过10万元现金,但是具体用途他不清楚。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任市人防办副主任时认识的肖某某,肖某某跟他说不想建人防工程。他告诉肖**要根据实地的地质条件,建与建最终要舒**主任审批,他们只能提建议,如果不想建人防工程就先按程序报。肖某某离开后,他向舒**做了汇报,舒说派工程科的人去看一下。后工程科拿出了不建人防工程的意见,他也签字拟同意了。最终经舒**主任签字同意,公园世家房地产项目没有建人防工程,缴纳了易地建设费。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他去大成山水酒店联系女儿的婚宴,肖某某约他在该酒店外面见面,并把一个袋子放在他的车内后座上。后他回到办公室,把袋子打开,里面有10万元。当时肖某某送这10万元一是因为他女儿要结婚了,二是他刚担任了市人防办主任,为了让以后的工作继续得到他的关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四、2011年8月,刘某某(另案处理)承揽了市人防地下指挥所的装修工程。为感谢王**在结算市人防办地下指挥所装修工程款时提供帮助,刘某某出资花费166711元为王**装修了其在市人防办宿舍的房屋。

2012年初,刘某某找到王**,提出想在“高盛澧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里面承包土建工程,让王**为其给“高盛澧园”的开发商曾**打招呼,王**表示同意,后把刘某某介绍给曾**。因“高盛澧园”项目二期需要到市人防办报建,曾**便答应将该开发项目4号楼的土建工程给刘某某。2012年9月23日,刘某某与“高盛澧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上半年,刘某某为感谢王**的帮助,在市人防办办公室给王**送了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刘某某2013年11月4日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的凭证、“高盛澧园”项目4号楼的工程结算价款确认的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刘某某通过王**,获得高盛澧园土建工程。

2、日升司法鉴定所(2015)评鉴字第002号装修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位于张**防办宿舍B栋201房2011年7月的装修费用价值人民币166711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他在市人防办做地下指挥中心装修工程,按照惯例在工程结算时预算下浮10个点。他和舒**、王**一起在市人防办办公室商量预算下浮的事情,舒**和王**同意预算只下浮3个点,他答应免费给舒**和王**装修人防办宿舍的房子。2011年上半年,他给王**开始装修房子,王的房子在市人防办宿舍的房子面积有180平方米左右。装修完后他告诉王*了20多万元。王**要给他装修费,他说房屋免费给他装了,以后再给其介绍一点工程,王**表示同意。2012年下半年,他找王**给“高盛澧园”的曾繁浪打招呼,让其去“高盛澧园”做点土建工程。通过王**打招呼,他签到了“高盛澧园”4号楼的土建工程。为了感谢王**对他的关照,他在2013年的一天,在南庄坪十字路口的农业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在王**的办公室送给了王。

4、证人曾繁浪(高盛**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证言证明,王**给他打招呼,让他在同等条件下,将“高盛澧园”项目的土建工程给刘某某做,考虑到王**是市人防办主任,“高盛澧园”项目有求于市人防办,于是他将“高盛澧园”项目4号楼的土建工程给了刘某某。

5、证人赵**的证言,她是王**的妻子,刘某某花了约20万元给她免费装修了一套房子。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王**给了她10万元,说是刘某某给的,她没多问便将钱放进了保险柜。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他与刘某某认识是2006年下半年。2010年上半年,刘某某在市人防办地下指挥所装修工程完工后,舒**把他叫到办公室,当时刘某某也在,舒**讲以前的工程在结算时都扣取了点费,刘某某说那就表示点意思,扣2到3个点,留点钱用于以后舒**和他私人房子的装修。舒**表示了同意,他也默认了。2011年8月底,他的房子装修完毕,他与刘某某结算装修款时,刘某某说不要钱,当初在市人防办结算工程款的时候留有点费,还有一部分钱就算了,以后给他介绍工程。刘某某给他免费装修房子一是因为他同意将工程结算后扣工程款的比例由10%降到2%-3%,二是刘某某想要他介绍土建业务。2012年初,刘某某跟他说,想在“高盛澧园”项目里面承包一点土建工程,让他去给“高盛澧园”项目的老板打招呼。他便把刘某某介绍给了曾**,曾**问了刘某某的情况后,答应将一栋楼的土建工程给刘某某做,他们之间怎样签订合同以及怎么组织施工,他不清楚。他当时是市人防办主任,“高盛澧园”三期建设还要到市人防办报建,而且曾总也为三期项目的报建找过他。2013年上半年,刘某某来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10万元钱。刘某某给他送钱,主要是感谢他介绍了“高盛澧园”的土建工程,并想他以后继续帮忙介绍工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五、2012年,时任张家界市人防办主任的王**一直不同意张家界**责任公司开发的“熙城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免交。同年10月份,天阳**任公司总经理曾云找到黄某某帮忙,在黄某某的引荐下,曾云与王**见面后,王**查看了“熙城春天”项目的报建资料后,答应按照张家界市领导签批意见,以100万元包干“熙城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为感谢王**,曾云给了黄某某10万元现金让黄*送给王**,黄某某收到钱后告诉了王**。2012年10月11日,在王**的默许下,“熙城春天”项目缴纳了100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2012年底,黄某某陪王作成在常德购买私家车时,将曾云送的10万元现金为王作成支付了购车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庸桥野猫沟安置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不修建地下人防工事的请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张家**有限公司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00万元。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张家界**责任公司总经理曾*因为开发的“熙城春天”项目人防工程报建的事找到他,希望他给王**打下招呼,让王**同意“熙城春天”项目人防工程100万元包干。他找到王**,让其关照一下“熙城春天”项目,王**提出要看该项目的资料。他便让曾*将该项目的资料送给王**查看。王**查看报建资料后,回复曾*说项目报建有市领导的签字,没有问题。不久,王**向他提出想购买私家车,他认为是王**在寻求好处,于是他告诉曾*说王**想购买一辆私车曾*能否帮王**出点钱。曾*对他说,如果王**能够同意并尽快帮其办理好人防工程的报建,愿意给王**送10万元钱。隔几天后,曾*给他送来了10万元,让他转交给王**。他收到钱后告诉了王**,王**表示将钱放在他那里。当年年底王**在常德购买私家车时,他将曾*送给王**的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4S店。

3、证人曾云(张家界**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王**一直不同意“熙城春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免交易地建设费,于是他找到王**的朋友黄某某,让黄某某在王**处讲讲话。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其将人防工程申报资料送到王**处,见面后他提出按市领导签字“熙城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易地建设费100万元包干,王**看了资料后说有市领导的签字应该没问题。

4、证人王**(张家界**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曾云讲人防办报建手续卡壳了,施工许可证办不下来,银行贷款也办不下来,工程开不了工。曾云说有一个搞绿化工程的老板黄某某是王**的朋友,想承包“熙城春天”项目的绿化工程,黄某某和市人防办主任王**关系比较好,他让黄某某给王**讲一讲。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曾云对他说黄某某讲,王**买车还差点钱,要曾云给王**送点钱,曾云当时答应给王**送10万元。他听后很生气,但只好同意,第二天便从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拿了10万元现金给曾云,并让曾云将钱送出去后去办理人防工程报建手续。

5、证人陈**(张**防办工程科长)的证言证明,“熙城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遗留问题,他没有在该项目的人防工程申报资料中签字,相关领导也没有签字,但是王**默许该项目以100万元包干人防易地建设费。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黄某某说他有一个好朋友姓曾,几个人合伙开发了野猫沟项目(熙城春天项目以前名字),说这个项目有争议,手续没有办下来,市里的领导签字了,让他关照一下。曾*把市政府副秘书长黄*签字要求该项目100万元易地建设费包干的文件让他看了。不久后的一天,黄某某告诉他说曾总给他送了10万元,放在他那里的。他让黄某某将钱退给曾*。到了2012年11月初,他订的车到货了要去常德提车,他告知黄某某他买车的事。第二天,他带着黄某某、朱*和车行的销售经理去了常德大众4S店,黄某某付了20万元现金,他银行卡刷了6万多元,车行销售经理出了1万元的订车费。黄某某付款后,告诉他这20万元,有10万元是野猫沟的曾*送的,一直放在他那里,还有10万元是帮黄买高尔夫会员卡的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六、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张家界**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舒**和被告人王**在舒**的办公室见面。舒**向王**提出“威乐·御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建人防工程,并送给王**30万元现金,王**让舒**向张家界市人防办申报“威乐·御花园”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2013年1月12日王**签字同意“威乐·御花园”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张家界**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张家界市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单、易地建设费计算明细表、申请报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证明,王**在“威乐·御花园”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报手续上签字同意,张家界**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缴纳易地建设费100万元、50万元。

3、证人舒某松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他约王**见面,在他办公室就有关办理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谈了一下。他希望王**能按政策予以减免缓交人防易地建设费,王**答应尽量帮忙。为了感谢王**,他从行李箱中拿出30万元送给王**。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舒**邀他到其办公室喝茶。见面后,舒**说他们公司几个董事会成员商量决定不建人防工程,问他能不能在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后再减免一点。他说政府的优惠都能享受,不建人防工程需要合适的理由,他答复舒**可以不建人防工程,缴纳易地建设费。舒**要求少缴纳一些易地建设费,他讲根据报建的情况确定。他准备离开时,舒**递给他一个花色的布袋子,表示给他一点小意思。他回到办公室打开一看里面有30万元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七、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张家界**有限公司副经理何某某与被告人王**在张家**鲜酒楼见面。何某某向王**提出其公司开发的“丽景天下”房地产项目第一期不建人防工程,并送给王**20万元现金,之后王**让何某某向张家界市人防办申报“丽景天下”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张家界**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丽景天下”项目人防档案、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张家界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单等书证证明,王**在“丽景天下”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报手续上签字同意。

3、何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书写的领条一份证明,何某某从张家界**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吴**手中领取了20万元。

4、王作**业银行交易流水、刘某某2013年2月7日向王**账户转账50万元凭证、2013年10月9日向王**账户转账王**账户50万元凭证,王**2013年10月10日向赵**所打50万元借条证明,王**受贿款的去向。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为了支付工人工资,他找王**借了50万元现金,大约一个月后归还。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找王**借钱,王**给他借了50万元,他给王**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写王**妻子赵**的名字。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底,他约王**在富记海鲜四楼他的办公室见面。见面后,他提出“丽景天下”项目不建人防工程,愿意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在办理人防易地建设手续时需王**帮忙。王**没有表态,他就将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装在装茶叶的纸袋里,给了王**。两天后,王**同意“丽景天下”项目不建人防工程,他到市人防办按政策优惠延期缴纳。按国家标准他的公司需缴纳1500多元万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免后应交870万元。

8、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何某某将王**邀请到办公室喝茶。两三天后,何某某给他汇报市人防办同意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并且讲给王**送了20万元,这20万元是按公司股东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担的。

9、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何某某到他办公室要他给何20万元现金作为人防手续的活动经费。他就从保险柜里拿出20万元给了何某某。大约过了两三天,2012年11月1日,他要何某某补办了一张20万元的领条。

10、被告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何某某邀他到闽南酒店对面的海鲜城三楼喝茶。见面后,何某某说其项目比较大,准备分两期建,经过公司董事会商量第一期不建人防工程,第二期再建。同时提出第一期建了人防工程就不能享受市政府的优惠政策。他考虑到何某某答应第二期建人防工程,加上附近的项目已经新建了不少人防工程,他对何某某讲让何先报,他让市人防办工程科的人看一下,以后再确定建不建。他准备离开时,何某某拿出两个纸袋子给他,说一个袋子是茶叶,另一个袋子是给他的一点意思,他推辞不要。何某某追到一楼将袋子塞给他,他就收下了。他回到办公室查看纸袋中装着两捆钱,共计20万元。2013年初,他将这20万元和舒*松送的30万元一起借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将50万元钱偿还至他以其弟王**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中。2013年10月10日,他又通过王**农业银行账户,将这50万元钱借给了湘成**公司法人代表王**,王**按王**的要求写了张****妻子赵**50万元的借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八、2012年11月份左右,黄*建受“天门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副总经理齐某某的委托到张家界市人防办找被告人王**帮忙,让王**关照一下“天门壹号”第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答应以16.35万元的价格为王**购买张家**俱乐部的会籍。一段时间后,齐某某到王**办公室提出,“天门壹号”二期不建人防工程,王**表示同意,要齐某某向市人防办申报易地建设。之后,王**让黄*建将高尔夫俱乐部的会籍卡办到了黄某某的名下,并以18万元的价格将高尔夫俱乐部的会籍出售给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湘银天门一号二期易地建设费用计算明细表、张家界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单、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标、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申请报告、关于申请减免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份的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张家**有限公司提出天门壹号二期申请易地建设,要求减免部分易地建设费,王**作为主管领导签字同意。

2、黄某某在张家**俱乐部的会籍资料付款凭证、入会合同、会员申请书、黄**的中**行交易流水证明,黄**按王**要求以黄某某名义办理了张家界高尔夫会籍。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的一天,他让黄**给王**打招呼,把“天门壹号”项目的自建人防工程改为缴纳易地建设费,黄**答应。后黄**告诉他,王**没有表态,要他先打个报告。有过一段时间,黄**要他给王**办一张张家**俱乐部的会员卡,需要219800元,他同意给王**办会员卡。2012年底,他给了黄**219800元现金。

4、证人黄*建的证言证明,齐某某委托他找王**,让王**照顾“天门壹号”项目,他找到王**并提出给王**办张家**俱乐部的会籍,王**表示同意。后来,齐某某给了他219800元,他花费163500元按王**的指示以黄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张家**俱乐部的会籍。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请王**帮其办理张家**俱乐部的会籍,不久,王**给他办了张家**俱乐部的会籍。他给了王**18万元的会籍费。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左右,黄*建找到他,问他打球是如何打的,他回答是搭着别人一起打的。黄*建给他讲“天门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齐总人很好,让齐总给他买张张家**俱乐部的会员卡。因为黄某某要办张家**俱乐部的会员卡,于是他说那就办一张。黄*建要他关照一下“天门壹号”第二期报建的事情。过了一段时间,齐某某到他办公室讲“天门壹号”确实不适合建人防工程,要求重新申报易地建设,他没有答应建还是不建。12月份,黄*建打电话说齐某某答应给他办张*,让他把身份证告诉黄,他让黄*建把卡办到黄某某的名下。之后他给黄某某打电话让黄某某把高尔夫俱乐部的会员资料取走。后面他买车时,黄某某出了10万,买车回来后黄某某给了他8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九、2012年底的一天,张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叶某某和被告人王**在张家界市邢家巷一餐馆吃饭。期间,叶某某提出减免和缓缴其开发的“玉恒·龙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王**不同意该项目在政策规定外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但允许叶某某在项目报建时少缴一部分人防易地建设费,在项目预售和竣工后再将剩余的易地建设费缴清。几天后,为感谢王**,叶某某按王**的要求花费16.35万元以张*的名义为其购买了张家**俱乐部的会籍,并在邢家巷的一个餐馆内将相关会籍资料送给了王**。至案发前,王**一直以张*的名义在张家**俱乐部打球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张家**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玉**司向市人防办出具的《关于玉*.龙岸工程人防易地建设的申报报告》、2012年12月11日至24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标三份及回执一份、2012年12月玉*置业公司向市人防办出具的《关于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报告》、承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王**作为主管领导在三份建设审批表的主管领导审批意见栏上和承诺书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2015年6月,中**公司分三次缴纳易地建设费200万元。

3、叶某某农业银行帐号和明细查询表、张*的入会合同、会员申请书、记账凭证、发票、收据、张家界高尔夫会籍会费明细表、张*会籍信息打印表格、消费清单、王**在张家**俱乐部打球记录等书证证明,2012年12月8日张*成为张家**俱乐部会员,入会金额为163500元;叶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该俱乐部的POS机缴纳163500元,使用的卡**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开具发票的项目为招待费;张家界高尔夫会员明细表中登记的会员姓名为王**,入会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王**以张*的名义在张家**俱乐部打球流水记录。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他请市人防办主任王**到邢家巷一饭馆吃饭,他提出在开发鹭鸶湾大桥北侧的龙岸小区办理人防易地建设费手续上减半及缓交,王**讲有难度,但可以想办法帮忙。之后,王**问他喜不喜欢高尔夫球,提出让他帮王**办张家**俱乐部会籍卡。他表示同意。王**说用远房亲戚张*的名义办,后来他刷卡16万多元为王**办理了高尔夫俱乐部的会籍。办完后,在邢家巷一个小饭馆里,他把会籍卡交给王**。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他在张家**俱乐部做绿化工程时,王**借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张家**俱乐部原始的会籍卡。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一个周末,叶某某请他在邢家巷一个餐馆吃饭。当时叶某某对他说龙岸小区项目快报建了,他那里拆迁户比较多,龙岸小区不打算建人防工程,在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后要他给予关照。他不同意享受优惠政策后再减免。叶某某对他说能不能在报建时少缴一部分易地建设费,在预售和竣工时再补齐,他让叶某某按程序报建,在报建时少缴一点易地建设费他表示认可。后面他们谈了打高尔夫球的事,叶某某提出帮他办一张张家界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他同意了,并讲以他朋友张*的名义办。叶某某将高尔夫会员卡的资料给了他后的第二天,他约张*一起到了高尔夫俱乐部,办理了打球的授权。龙岸小区项目没建人防工程,向市人防办报建了人防易地建设,他同意了,龙岸小区项目在报建时缴纳了50多万元的易地建设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十、2012年,张家界**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开发了“山水印象”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该公司总经理马某某约被告人王**在大成山水酒店外的转盘见面,见面后马某某给了王**5万元现金,并提出“山水印象”住宅小区不建人防工程,王**表示同意。2012年10月11日,张家界**有限公司向张**防办申报人防工程易地建设,2012年10月30日,王**签字同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山水印象”住宅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计算明细、“山水印象”商住小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书、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建设审批回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山水印象”工程申报易地建设后,王**于2012年10月23日签字同意;“山水印象”项目开发商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5年6月2日缴纳易地建设费200万元和100万元。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找王**咨询该项目的人防工程,王**要求张家界**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印象”住宅小区自建人防工程,他算了一下,成本很高不合算,便提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王**不同意。2012年下半年,他电话联系王**,在大成山水酒店转盘往机场的路边,他上了王**的车,给王**送了5万元,并提出让王**在人防工程中帮忙,王**表示同意。后来,王**叫他打个易地建设的报告,理由是山水印象那个地方地势不平,不适宜建人防工程,然后他按王**的要求准备了材料,提交给市人防办,经王**签字同意后办理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3、证人金*的证言证明,他是张家**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马某某经常在其手中拿取现金,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具体用途不清楚。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他准备去高尔夫球场打球,马某某电话联系他,他们在大成山水酒店外面的转盘路边上见面。*某某提了一个袋子坐在他副驾驶位置上,说感谢他支持他们公司,将那个袋子放在他车上就走了。在高尔夫练习场停车场他看了袋子里装有5万元。*某某在报建时找过他,他当时提出不建人防工程,因山水印象项目的地质条件不符合建人防工程,他没有同意。*某某给他送钱,是因为他是人防办主任,感谢他后来同意山水印象项目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十一、2013年,张家**冠假日度假酒店项目为了提质升级,将已经建成的人防工程改作酒店后勤配备设施用房,酒店建设单位张家**有限公司向张**防办提交了将酒店的人防工程改为易地建设的请示。为获得王**的同意,酒店投资人纳百**有限公司董事长庄某某约王**到其位于闽南酒店的办公室见面,并在办公室给王**送了10万元现金。2013年8月19日,王**签字同意张家**冠假日度假酒店项目的人防工程改为易地建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单、关于纳**酒店实施人防易地建设情况说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审批表、纳**皇冠假日度假酒店人防易地建设的请示、关于撤销纳**皇冠假日度假酒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请示、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纳**皇冠假日度假酒店申请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王**于2013年8月19日签字同意。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王**打电话给他,问其投资的张家**酒店为何更改地下人防工程的用途,他告诉王**酒店挂靠了托管公司,需要提质升级,用于后勤的空间不够所以占用了地下人防设施,并要王**关照一下。之后,他约王**在其闽南酒店的办公室见面,并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现金给了王**,感谢王**的关照。同年8月份,市人防办同意了纳百利酒店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3、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的一天,因纳百利酒店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是纳百利酒店一直没有到人防办组织验收,便安排了刑祖凡等人去现场了解,后在主任办公会上确定了将纳百利酒店的人防工程改作易地建设的提议,根据酒店申报人防工程时的面积和价格收取易地建设费,要酒店一次性付清。会后的第二天,庄*约他去其在闽南酒店的办公室,庄*给了他一个纸袋子,说感谢对纳百利酒店的支持。他回到自己办公室后打开袋子,看见里面有10扎人民币,每扎1万元,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庄*给他送10万元一是对市人防办处理纳百利酒店占用人防工程的事比较满意,二是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十二、2013年底,湖南华**责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法人代表黎某某找到张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魏*,提出承建张家**有限公司开发的“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附属的消防工程,魏*没有同意。于是,黎某某找到王**,要王**给魏*打招呼。王**让魏*优先考虑黎某某的公司,之后王**还带着魏*到了黎某某公司实地考察。后魏*将“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附属的消防工程给了黎某某公司。

2014年初的一天,黎某某为感谢王**帮其承揽了“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附属的消防工程,在栀子花酒店的停车坪给王**送了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王**在“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指挥部任职文件证明,王**时任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2、“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湖南华**责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黎某某获得“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消防工程。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他想做“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消防工程,于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湖南中**分公司的魏*,他提出想承建魏*公司人防工程的消防工程,当时魏*没有答应,只讲工程要招标。因他和市人防办主任王**是多年的朋友,市人防办是回龙路“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监管部门,他便要王**帮忙跟魏*打招呼,王**表示同意。不久,王**邀请魏*和他一起吃晚饭,魏*了解了他公司的一些情况后,初步答应可以将消防工程给他公司做。2015年,他们公司才同中**司签合同,5月中旬动工,工程总造价320万元。2014年上半年,为感谢王**的帮助,他从公司保险柜里取了10万元现金送给王**。

4、证人魏*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他到王**的办公室汇报工作,王**问他的消防安装工程定了没,他说没有定,到时候要招标。王**讲有个姓黎的朋友是做消防工程的,问他能不能帮忙,他表示同意。2014年上半年,他带着公司的人考察了黎某某的公司,经过考察,对黎某某的公司比较满意。2015年2月通过招标,中**司和湖南华润**家界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黎某某找到他,想做“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消防工程,他考虑到黎是他多年朋友一直未给他提供过帮助,便答应给他介绍回龙路的消防工程。之后他就给回龙路的开发商魏总打了电话,问能不能让他的好朋友黎某某做消防工程。过了几天,他约魏总到黎某某的公司实地考察,魏*考察后答应将回龙路的消防工程给黎某某的公司做,还有一个原因是因为他当时任回龙路“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的副指挥长,他为魏*公司做了不少工作。黎某某为了表示感谢,给他送了10万元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十三、2013年至2015年,张家**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了“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王**作为主管单位的领导兼任了该项目的副指挥长,负责该项目的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

2014年春节,为感谢王**的支持,魏某到王**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

2014年9月,张家**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大成山水酒店召开促销会,为感谢王**的支持,魏*在推介会大厅的屏风后面送给王**1万元现金。

2015年春节,魏*为感谢王**的支持,魏*到王**办公室给其送了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家**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王**在“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指挥部任职文件、张家界**委员会关于核准张家界市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项目的批复证明,王**2013年8月28日任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常务副指挥长。

3、证人魏*的证言证明,他给王**送大额的钱有三次,每次1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动工前,因春节、元宵、动工一起,他到王**办公室给王*了1万元,感谢王在工作上的支持,给他拜节。第二次是2014年9月,公司在大成山水酒店办开盘促销会,邀请了王**参加,为感谢王**的关心,他给王*了1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春节期间,他到凤凰做人防工程,给王**拜年送了1万元。给王**送3万元,因为王是市人防办主任,15081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中,王**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帮助,平常联系相关单位都是随叫随到,营销中心的地皮当时拿不下来,是王**带着他找市领导、规划局、林业局,最后才把地皮拿下来。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魏*是15081平战工程的开发商,2014年春节前,魏*在他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2014年9月,中**司在大成山水酒店摇号销售门面,邀请他参加,给他送了1万元,2015年春节前,魏*又给他送了一万元。因他平时帮魏*联系各个相关单位和部门,经常加班加点,也没有发加班费,魏*给他送的3万元实际是加班的补助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十四、2013年底,张家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夏某某向王**提出,顺**司开发的“龙源华城住宅小区”项目不建人防工程,王**表示同意。2014年1月9日,经王**签字同意,“龙源华城住宅小区”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2014年1月14日,张家界**有限公司缴纳了200万元易地建设费。为感谢王**,夏某某到王**的办公室给王**送了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单、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单、张家界龙源华城住宅小区一期A区易地建设费计算明细表、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的函复、关于地下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申请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张家界龙源华城住宅小区申请易地建设及缴纳200万元易地建设费后,王**于2014年1月16日签字同意。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他约王**吃饭,饭后提出想不建人防工程。王**讲人防工程无论是自建还是易地建设,都要尽快决定。他讲决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希望王**在审批的时候帮帮忙。之后他叫公司张*具体办理人防报建手续,2014年1月14日缴纳了200万元易地建设费。费用缴纳之后的几天,他来到王**办公室,给王**送了2万元现金,感谢王**帮忙很快把人防工程报建手续批下来。

3、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龙源华城项目到市人防办报建后,有一次夏某某来找他,希望项目不建人防工程。他考虑到龙源华城旁边的山城尚品建了人防工程,于是他同意了龙源华城不建人防工程,要夏某某安排人按程序报建。2014年元月,夏*到市人防办领取资料后,在他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夏*给他送2万元一是因为龙源华城项目还在建设,以后需要他的关照,二是感谢他同意夏*开发的项目不建人防工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十五、2014年,张家界**有限公司在张家界投资了“地王广场”(原旅职学院)项目,多次向市人防办申请不建人防工程并享受易地建设费5折优惠政策,但市人防办一直没同意。2014年底,张家界**有限公司总经理吕*为获得王**的关照,约正在长沙参加业务知识考试的王**在长沙好时尚酒店吃晚餐,饭前吕*给王**送了5万元钱及2瓶酒和2条软芙蓉王**,被王**拒绝。饭后,吕*提出让王**收下2瓶酒和2条软芙蓉王*,王**表示同意。于是,吕*将烟和酒放在王**车后备箱,并将5万元现金也悄悄放入其中。过后几天,王**发现车后备箱的5万元现金后联系吕*,吕*表示5万元钱送给王**,希望获得王**的帮助,于是王**将这5万元收下。不久,吕*为“地王广场”项目找到王**,王**答应“地王广场”项目第一期不建人防工程,但要求该项目第二期补建第一期未建的人防工程,并在2年内开始建设,同时要求吕*按照易地建设费的标准缴纳足额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请求协调处理人民广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事宜的请示、人民广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招商协议、张家**空办公室关于“人民广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一起张家界地王广场应建设防空地下室纳入二期建设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催告通知及张家界**有限公司对催告的回复、张家界**有限公司向张**防办的人民广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事宜的请示及张**防办的回复证明,“地王广场”项目经请示,市人防办作出明确答复,王**在提出三个条件后签字同意将人防工程纳入二期建设。

2、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约王**在长沙好时尚酒店吃晚饭。饭前,他跟王**谈起了人防工程报建的事情,希望在工程报建的时候能够给予关照,王**讲,2014年4月之后有新规定,按照规定要一次缴清。饭后,他送王**出酒店,并将装有烟、酒的袋子放在王**车上,并在烟酒袋子里夹了5万元现金。过了几天,王**打电话意思要把钱退回来。他跟王说不要退了,请他帮忙,表示感谢。之后他又找过王**几次,王**同意地王广场项目的人防工程放在二期项目中建设,一起项目不建人防工程,但要按照易地建设费的标准缴纳足额的保证金。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底,他到长沙参加业务知识考试,张家界**有限公司总经理吕*打电话约他一起吃晚饭。见面后,吕*问起家乐福项目还能不能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他告诉吕*从2014年4月1日起,过去的一切优惠政策一律废止,易地建设费还需一次性缴清。回到张家界后几天,他发现吕*将装有5万元现金和烟、酒的袋子放在车后备箱。不久,市政府开协调会他派了人防办工作人员杨**参加,杨**回来向他汇报说,市政府要执行当初的承诺,给予家乐福项目以前的优惠政策。他说这件事要妥善处理,如果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要给予优惠政策,人防办要保持沉默,不签字。后来,吕*拿着市政府的文件,找到市人防办要签批,因为违反政策规定,一直未签字,于是吕*又提出在项目二期再补建第一期的人防工程。他提出一期不建人防工程可以,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⑴要一次性缴纳第一期易地建设费。⑵要有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同意二期修建人防工程的资料。⑶二期工程必须在两年内开工建设。吕*不同意,说第一个条件太苛刻,后面两个条件同意。因此现在这个项目一直还未办。吕*给他送5万元钱是希望同意家乐福项目享受以前的优惠政策。他开始准备把钱退给吕*,因为与吕*单处相处的机会少,他就没退了,钱后来打牌输了。

4、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张**纪委出示关于王**违纪、违法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18日王**自书材料证明,王**在纪委调查过程中,自2015年6月1日至7月23日主动向纪委交代犯罪事实。

5、刘某某立案决定书、舒**立案决定书、王**举报材料证明,王**举报的舒**和刘某某,均已被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

6、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证实从王**女儿王**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300000和522400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156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出的“收受魏*的3万元是领取的加班补助费”的意见,经查,魏*是为了感谢王**的帮助或得到其的关照,才向被告人王**行贿,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刘*的2万元没有收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和刘*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王**当庭辩解没有收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王**在纪委主动交代并予以退出的52万元,不应计入王**受贿的总额中,因该52万元违法、犯罪行为已由市纪委和监察机关处理、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通过女儿向纪委、监察机关退还的贿赂款52万元,因其占有行贿人财物时间较长,没有及时退款,且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退款,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两张高尔夫会籍卡应按照实际消费来计算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高尔夫会籍卡的价值是确定的,应当将其卡面的实际价值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被纪委双规后,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后,王**为一般案件的查处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王**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受贿所得人民币1815611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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