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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章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强、黄**追偿权纠纷意思吗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章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强、黄**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县**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曾浩诚、被告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章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商铺需要与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该笔借款分期还款定于2015年6月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欧**强,抵押人欧**强黄**及贷款人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因被告连续32期未向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偿还贷款,原告遂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8700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3500元,剩余的部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952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9日(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共计7909.87元,两项共计103109.87元;2、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宜章县**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宜章县**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和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逾期贷款通知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强逾期还款金额为108700元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款的事实

5、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1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强辩称: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计划今年内适当还一部分,2017年还清。同时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考虑一下原告的实际困难处境。

被告欧**强、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欧**强对原告宜章县**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欧**强于2010年6月30日与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向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1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及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欧**强、黄**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欧**强的该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被告欧**强支付了原告担保费用。尔后,被告欧**强、黄**未在《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经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催讨后,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欧**强还款共计108700元。被告在原告代为还款后,共向原告偿还了13500元,剩余垫付款952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欧**强向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时,与被告黄**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强向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时,与被告黄**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欧**强向该银行借款1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欧**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中国邮**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欧**强还款108700元。庭审中被告欧**强也对原告垫付的该款项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扣除被告欧**强已经偿还原告的13500元后,剩余的垫付款95200元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欧**强、黄**连带偿还9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7909.87元(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有偿合同,被告已对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支付担保服务费,原告的合同利益已得已实现,且担保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垫付款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强、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章县**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95200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欧**强、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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