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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汪**、王**、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王**、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汪**、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汪**、王**签订了《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汪**、王**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7%;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对被告汪**、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王**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汪**、被告王**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804.46元,利息158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汪**对被告汪**、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请求原告给予时间。

被告汪**辩称,借款是汪**借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汪**,汪**还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在汪**不能还款的情形下,汪**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汪**现在经济困难,希望汪**尽快还款。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汪**、王**(共同借款人)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7%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汪**对被告汪**、王**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汪**支付借款800000元。被告汪**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都按照约定,每月偿还了等额款72963.8元,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违约。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汪**累计欠借款本金281804.46元。原告主张将借款利率、罚息等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偿还贷款明细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王**签订的《长**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长**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汪**、王**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汪**、王**归还借款本金28180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王**应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1804.46元的利息。被告汪**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对被告汪**、王**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81804.46元及利息(以28180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汪**对被告汪**、王**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王**追偿;

三、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4元,保全费1929元,合计7693元,由被告汪**、王**、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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