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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国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情及其辩护人曾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肖国情与刘*(已判刑)电话联系,称有毒品带至涟源,邀请刘*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肖国情表示同意。2013年6月6日,肖国情从衡阳市携带10余克冰毒及麻古来到本市,与刘*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梁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肖国情与刘*在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拿了约1.4克冰毒及一粒半麻古给吸毒人员杨*去贩卖,杨*将毒品自己吸食后,分两次共给了肖国情和刘*400元钱。

2、2013年6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打电话给刘*称要购买400元毒品,刘*就在被告人肖国情手里拿了0.8克冰毒和半粒麻古送至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交给杨*。杨*将其中200元的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奇伢”后,将在“奇伢”那所得的200元钱及所剩的0.4克冰毒交给了刘*,刘*随后将200元及所剩的0.4克冰毒交给了肖国情。

3、2013年6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和刘*某各出100元钱,由杨*在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向被告人肖国情及刘*购买了0.9克冰毒和一粒麻古,肖国情及刘*得毒资200元,杨*还欠肖国情、刘*200元。

2013年6月9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商园街附近抓获再次贩卖毒品给杨*的被告人肖国情,并从肖国情的包中缴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8.6573克、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0.8260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及红色片状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肖国情分多次共计贩卖毒品约11.7933克冰毒、麻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证人梁某某、刘*、朱某某、刘*某、杨*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过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讯详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肖国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国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国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国情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国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特情介入,且被告人肖国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肖国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肖国情与刘*(已判刑)电话联系,称有毒品带至涟源,邀请刘*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刘*表示同意。2013年6月6日,肖国情从衡阳市携带冰毒、麻*来到本市,与刘*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梁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肖国情与刘*在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拿了约1.4克冰毒及一粒半麻古给吸毒人员杨*去贩卖,杨*将毒品自己吸食后,分两次共给了肖国情和刘*4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底至6月初,杨*从刘**得知肖国情的朋友从祁东带毒品来涟源。到6月6日下午,刘*打电话给杨*,说祁东的朋友来到了涟源,叫杨*去佳鑫园宾馆,当晚杨*与刘*及刘*的祁东朋友肖国情一起吸食了冰毒后,刘*对杨*说肖国情拿了毒品过来,想要到涟源打开销路,杨*就问货能否供得上,刘*讲肖国情可以保证,肖国情讲要货了给他打电话,由他去广东就可以拿来。随后,肖国情从包中拿出来一个0.9克和0.5克的两个包子的毒品给杨*,叫杨*0.9克包子卖500元,0.5克的包子卖300元。杨*自己吸食了这些毒品,分两次给了几百元给肖国情。

(2)共同作案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底,刘*的朋友肖国情与刘*联系要来涟源,并且要带毒品过来,要刘*联系吸毒人员。2013年6月6日晚上,肖国情来到涟源后,刘*叫了杨*和刘*等人一起吸毒,吸毒后肖国情就对刘*和杨*说他有10多克冰毒和10多粒麻古,要到这里试一下销路。于是肖国情就分别打了一个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的包子、一个0.5克冰毒加半粒麻古的包子给杨*去卖。杨*于当晚给了肖国情200元,后刘*又向杨*讨要了200元给肖国情。

(3)辨认笔录证明,刘*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肖国情。

(4)通话详单证明,刘*、肖国情、杨*、梁某某、刘*某几人在2013年6月有过电话联系。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国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户籍资料证明,肖国情出生于1990年4月13日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肖国情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6日,家住祁东的肖国情带了冰毒、麻*到涟源,刘*在“佳鑫园宾馆”将杨*介绍给肖国情认识,三人商议由刘*和杨*在涟源负责毒品的销路,肖国情负责到深圳购进毒品。后刘*叫肖国情称一个500元的包子(0.81克冰毒和一粒麻*)和一个300元的包子(0.43克冰毒和半粒麻*)给杨*,共得了400元钱。

2、2013年6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打电话给刘*称要购买400元毒品,刘*就在被告人肖国情手里拿了0.8克冰毒和半粒麻古送至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交给杨*。杨*将其中200元的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奇伢”后,将在“奇伢”那所得的200元钱及所剩的0.4克冰毒交给了刘*,刘*随后将200元及所剩的0.4克冰毒交给了肖国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下午,“扎锤”给杨*打电话说要买1克毒品,杨*就打电话给刘*叫刘*从肖国情那拿1克毒品到佳鑫园8758房。下午刘*送了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给杨*,要杨*付400元。杨*拿到毒品后,联系不上“扎锤”了,但“奇伢”打电话给杨*说要买200元毒品,杨*就从0.82克毒品中分了约0.3克冰毒在步行街给了“奇伢”,得200元钱。之后,杨*把200元钱和剩下的0.4克冰毒给了刘*、肖国情。

(2)共同作案人刘*及被告人肖国情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8日下午,杨*打电话给刘*说要购买400元冰毒和麻古,刘*和肖国情讲了以后,肖国情就打了0.8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的包要刘*送过去。刘*到佳鑫园宾馆将毒品给了杨*,事后杨*就说只卖得部分毒品,把200元和剩下的冰毒给刘*,刘*把钱和冰毒给了肖国情。

3、2013年6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和刘*某各出100元钱,由杨*在本市文艺路“佳鑫园宾馆”向被告人肖国情、刘*购买了0.9克冰毒和一粒麻古,肖国情、刘*得毒资200元,杨*还欠肖国情、刘*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杨*和刘*某每人出100元钱,在佳鑫园宾馆向刘*购买了一个货(0.9克冰毒、一粒麻古),杨*给刘*200元,其余的先欠着,刘*的毒品来自祁东的肖国情。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杨*和刘*某每人出100元钱在佳鑫园宾馆向刘*购买了约1克冰毒、麻古。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下午,梁某某在佳鑫园宾馆看到杨*给了200元钱给刘*。

(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刘*。

(5)共同作案人刘*及被告人肖国情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刘*贩卖0.9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给了刘*某和杨*,其毒品是从肖国情那拿的。

2013年6月9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附近抓获再次贩卖毒品给杨*的被告人肖国情,并从肖国情的包中缴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8.6573克、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0.8260克。所缴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片状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肖国情分多次共计贩卖毒品约11.7933克冰毒、麻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9日,杨*打电话给刘*要求再到刘*处购买10克毒品,肖国情回答:“这个事情不要给我说,不要把我牵进去”。后刘*知道肖国情瞒着刘*与杨*在进行毒品交易。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杨*打电话给刘*讲要购买毒品,刘*回答不要再找他。杨*即与肖国情联系,当杨*与肖国情在蓝田办事处商园街交易毒品时,肖国情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与肖国情住一起,一直睡到6月9日中午,肖国情讲要出去一下,要朱某某保管肖国情的袋子,后朱某某与刘*等人在商园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朱某某保管肖国情的袋子里面搜出毒品。

(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通过遵点守候,于2013年6月9日16时在涟源**事处商园街抓获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肖国情等人。2014年2月27日12时许,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刘**在祁东北站将网上在逃人员肖国情抓获,经讯问,肖国情对贩卖毒品后在逃的事实供认不讳。

(5)扣押笔录证明,从肖国情处扣押红色片状物1包,白色晶体1包。

(6)鉴定意见证明,从肖国情处缴获白色晶体8.6573克,取样0.0544克;红色片状物0.8260克,取样0.095克,于2013年8月8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肖国情供述证明,2013年6月9日下午三点钟,杨*打电话给肖国情,说要向肖国情购买毒品冰毒。肖国情约杨*在涟源市火车站的佳鑫源宾馆谈,杨*的朋友到银行取钱来了,肖国情就带杨*去拿货。当走到马路上时,肖国情被涟源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国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国情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该两次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国情是曾经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国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国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国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肖国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国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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