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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晚至2月2日,在道县祥霖铺镇青龙石场包工头即被告人郎某某的授意安排下,田*、罗*强、陈**等人在道县祥霖铺镇青龙石场内用硝酸铵复合肥、柴油、炸药三种物体混合在一起自制土炸药用于炸取石料,并将自制的炸药装在炮孔里,并安装了雷管、连接了起爆线,处于待爆状态。2013年2月2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青龙石场发现未用完的涉案物品有疑似爆炸物1袋,重40公斤、柴油1升、乳化炸药35筒,重7公斤、硝酸铵复合肥1袋,重40公斤,上述物品均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的疑似爆炸物中含有硝酸铵,其硝酸铵含达到72.6%,经测定不具备抗爆性能,属于爆炸物品范畴。被告人郎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在贵州省铜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郎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主要实施制造爆炸物是田*、罗*强、陈*兴,被告人郎某某只是知道这件事情,没有实施行为,在此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制造的爆炸物是为了进行石料爆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犯罪情节不严重,人身危险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晚至2月2日,道县祥**场包工头即被告人郎某某,为降低生产成本,安排田*、罗*强、陈**等人在道县祥霖铺镇青龙石场内用硝酸铵复合肥、柴油、炸药三种物体混合在一起自制土炸药用于炸取石料,并将自制的炸药装在炮孔里,并安装了雷管、连接了起爆线,处于待爆状态。2013年2月2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青龙石场发现未用完的涉案物品有疑似爆炸物1袋重40公斤,柴油1升,乳化炸药35筒重7公斤,硝酸铵复合肥1袋重40公斤,上述物品均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经鉴定送检样品属爆炸物品范畴。被告人郎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在贵州省铜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田*证言,证实了2013年2月1日晚至凌晨,为节省成本,在被告人郎某某安排下,与陈**、罗*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

2、证人陈*兴证言,证实了2013年2月2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郎某某安排我与罗*(罗**)、田*去山上打钻往钻孔填装自制土炸药的事实。

3、证人罗*强证言,证实了在被告人郎某某安排下,与陈*兴、田*于2013年2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

4、证人陈*立证言,证实了2013年2月1日晚上至2日上午祥*铺青龙**某某、田*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并实施爆破作业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许可的事实。

5、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送检样品属爆炸物品范畴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发现场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道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非法制造爆炸物原材料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陈**、罗*强辨认出郎某某系本案被告人的事实。

9、采矿许可证,证实了道县祥霖铺青龙采石场采矿权人系田**并取得采矿许可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郎某某于1974年7月12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郎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2、被告人郎某某供述,证实了2013年2月1日晚上至2日上午安排田*、陈**、罗**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安排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郎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郎某某因为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制造的爆炸物是为了进行石料爆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犯罪情节不严重,人身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主要实施制造爆炸物是田*、罗*强、陈*兴,被告人郎某某只是知道这件事情,没有实施行为,在此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郎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安排人员非法制造爆炸物,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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