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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9月,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2014年11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供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刘*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刘*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人民币壹万陆千伍佰元整,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1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12元,由被告刘*承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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