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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787号原**XX诉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X诉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何**参加合议,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4日、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诉前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要原告返还,诉后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月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20万元、30万元,均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被告于转账当天出具了2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9月4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罗XX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息为四分,第一个月先付一个月利息,已于2014年9月4日付利息,后面三个月到期一次性付利息,借期四个月,借款人:刘XX,公司盖公章,2014.9.4”。2014年9月5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罗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4分,第一个月先付一个月利息,已于2014年9月5日付利息,后面三个月到期一次性付利息,借期四个月,借款人:刘XX,公司盖公章,2014.9.5”。庭审中,被告愿放弃诉前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返还请求权。

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原、被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9月4日、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36%),故该借款合同本金部分有效,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庭审中,被告对诉前已付原告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连带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年利率36%。),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共同负担20000元,原告罗XX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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