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道法民初字第1939号欧*XX与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X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XX诉称:2015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XX镇方向开往XX镇东升方向,行经XX镇XX村路段左转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住院9天,除医药费外,此次事故给原告还造成了其他损失。出院后,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真实,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沿坡缓慢而下,将车停住,同时打开左侧灯,并鸣喇叭,且确定坡上和坡下几十米无没有车、行人时,才将三轮车慢慢左转,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过快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后,在被告通知村干部来现场之前,原告摩托车的乘员在原告的指示下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坚决拒绝了村干部和被告要求报警的提议;事发后三日,原告才提出让交警勘察现场,但是原告的车辆一直没有到现场进行拍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完全不符合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强烈要求双方车辆重新进行现场处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

原告欧*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公交认字(2015)第37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3、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9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需美容整形费人民币5000左右;4、道**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道**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治伤花费4983.82元;6、鉴定费及相关收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02元。

被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人何X显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自己作为村支书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时,没有看到原告的车辆,与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后,被告当晚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2、证人何X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骑摩托车搭乘他人以七八十码的快速经过自己的房前,发生交通事故后,听到争吵声,遂过去看,但只看到被告的车辆。

被告何XX对原告欧*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被告签了字,但交警部门是在事发后三天才到现场拍照的,拍照时只有被告的车,原告的车辆一直没有到现场拍照,责任划分不当;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内容,被告看不懂;对证据5-7无异议。

原告欧*XX对被告何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何X显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是事发后才到现场的,没有看到事发过程,从XX到道**医院是原告自己叫人送的;对证人何X顺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是事后才到现场的,不能说明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交警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在该认定书上签名、捺印,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没有依法提出行政复核或者行政诉讼,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何*显、何**均是事发后赶到现场的,没有目睹事发的经过,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反驳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关于事发后对伤者的救治等方面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XX驾驶一辆欣羚牌电动三轮车,从道县XX镇方向开往XX镇东升方向,行径道县XX镇XX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欧*XX驾驶的湘E8K32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道**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右眼部挫裂伤,住院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983.82元(由被告何XX垫付4000元)。2015年10月13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9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需美容整形费人民币5000左右。2015年7月18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原告欧*XX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为4983.82元;2、误工费:法医建议伤后需休息90天,按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业的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共计6216.66元(25212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法医建议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按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业的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共计2072.22元(25212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根据湖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应为900元(100元/天×9天);5、鉴定费:有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票据2402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适当的整容费: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57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XX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导致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欧*XX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欧*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欧*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行车安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自身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庭审辩论时,原告明确认可被告为自己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从赔偿款中减扣。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欧*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适当的整容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574.7元的70%,即15102.29元(被告何XX先前垫付的4000元应予减扣),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XX负担45元,被告何XX负担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