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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李XX、唐XX与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刘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唐XX与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刘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XX保、何**参加合议,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唐XX、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唐XX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2014年2月7日向原告李XX借款60万元,月利率3%,三个月结息一次。2015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唐XX借款40万元,月利率3%,三个月结息一次。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就停止向二原告付息。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李XX与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借款人:刘XX,出借人:李XX,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2.7-2015.2.8(公历)付息方式:月息三分,三个月结息壹次。续借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公历,刘XX、胡XX、刘XX(2015.2.8)公司加盖公XX。”2015年3月4日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借款人:刘XX,出借人:唐XX,出借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3月4日期2016年3月4日(公历),付息方式:月息叁分,三个月结息壹次。借款人刘XX。”以上借款均通过银行转帐。二原告诉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30日,6月开始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部分陈述,二份《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月利率超过三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借款到期后,理应主动归还借款,欠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刘XX、胡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年利率按24%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结清;

二、由被告刘XX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年利率按24%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永州市万和天福**有限公司、刘XX、刘XX、胡XX负担78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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