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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元、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如下:

2013年11月中旬至11月27日期间,何国龙(已判决)伙同其妻子何**在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六合村委会六合村煤山,利用帮雇主黄**、黄**父子采松脂时的便利,将每天所采得的松脂的一部分藏匿在其位于六合村的出租屋内。2013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欧*某元在明知何国龙的松脂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其雇请张**的小货车将盗得的4.35吨松脂装车,后由何国龙及其妻子何**将该批松脂运至广东省佛冈县烟岭镇前所松香厂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3500元。

经韶关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35吨松脂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6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鉴于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其没有获得到报酬,且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建议对其处以拘役。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另查明,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六合村委会六合村煤山系生态公益林,属于禁止采脂范围。韶关**林业局曾于2013年8月2日对于黄**违法采脂的行为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其停止违法采脂行为;2014年5月6日,韶关**林业局再次向黄**发出“关于停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采脂的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脂。2014年6月26日上午,韶关市浈江区针对该林地组织开展了违规采割松脂清理专项行动,对该林地违规采割松脂进行了专项清理。案发后,何国龙的家属为其退清赃款人民币43500元。

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欧*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证明、赃物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龙、张**、梁**、邹**、梁*来证言、被害人黄**、黄*平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元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协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涉案财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不宜处以拘役。结合被告人欧*某元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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