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鹤**鑫商行、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鹤**鑫商行、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助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鹤**鑫商行和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肖*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7月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未登记名称,原告以金*商行的招牌对外经营;原告的父亲肖**也是个体工商户,同样以金*商行的招牌对外经营,原告与其父亲肖**使用同样的印章;被告鹤**鑫商行的经营者为冯**,被告张**系被告鹤**鑫商行的员工。

2011年12月27日,金烨商行向被告鹤**鑫商行支付了5.5万元用于购买怡宝矿泉水,被告张**出具了一张《收条》,并加盖“怀化宏鑫贸易商行”印章,该《收条》写明:“今收到金烨商行怡宝水货款伍**仟元﹤55000元﹥,货未提。”;被告张**在该《收条》下注明:“元月11日提水贰佰捌拾件﹤280件﹥”。

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鹤**鑫商行与原告父亲肖**的金烨商行有多笔怡宝矿泉水交易,金烨商行多次付款给冯**,冯**多次向金烨商行发货;冯**在肖**的账本上多次签名确认,并在其中几笔账目旁边注明“已清”;2013年8月25日,被告鹤**鑫商行向肖**的金烨商行发了550ml的怡宝矿泉水共2475件,肖**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怀化**行业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被告鹤**鑫商行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但该仅凭《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为付款人,理由如下:1、该《收条》上写明的是收到“金烨商行”货款,而不是收到原告货款;2、由于原告及其父亲对外经营的招牌均为“金烨商行”,两人使用相同的“金烨商行”印章,因此被告鹤**鑫商行无法区分“金烨商行”到底是由原告及其父亲共同经营还是分开各自经营,被告鹤**鑫商行有理由相信被告鹤**鑫商行于2011年12月27日所收“金烨商行”货款5.5万元系原告父亲支付;3、2012年1月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鹤**鑫商行批量购买(怡宝牌)矿泉水,且至今多年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货款;而原告的父亲多次以“金烨商行”名义向被告鹤**鑫商行批量购买怡宝牌矿泉水,且与被告鹤**鑫商行对货款进行过结算。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对其为付款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鹤**鑫商行返还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系被告鹤**鑫商行的员工,被告张**虽在该《收条》上签名,但其只是得到被告鹤**鑫商行经营人冯**授权的具体经办人,其代表的是被告鹤**鑫商行,被告张**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张**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原告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应当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48840元。一、上诉人肖*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即为享有权利。上诉人与案外人肖**系父子关系,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即使上诉人的货款通过其父亲肖**转交支付,家庭分配也是享有该《收条》,即享有该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上诉人持有《收条》即享有该《收条》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一审错误认定,将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换成有理由相信,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上诉人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上诉人持有《收条》的权利证据才能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甚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则没有提供证据予证明,一审却以有理由相信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归咎于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肖**本已分开店子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只要上诉人需要随时可以提货,上诉人自2012年1月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货或要货,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要过货款。上诉人父亲多次批量(以现款)购买被上诉人经营的“怡宝”牌矿泉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肖**多次进货均用现货现款,没有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购的《收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的精神判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鹤**鑫商行、张**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上诉人肖*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权利应该由其父亲肖**来主张,上诉人与其父亲均为个体工商户,二人用同一个商行的名义经营,使用的也是同样的印证,自始至终都是肖**与冯**进行交易,并且有双方结算账目,预付的货款55000元也是肖**支付的,因此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形式上或者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7日收到肖**预付货款后,于2012年元月11日给肖**提送水280件,扣除后尚欠肖**48840元,但之后与肖**发生了多笔交易,而每次账目注明已清,并有冯**的签名,201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向肖**金烨商行发了550毫升共2435件,并由肖**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并加盖了金烨商行的专用章。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一张结算账目单,其内容记载很清楚,2013年8月25日提中水2475件后,经结算,双方之间所有账目均已清,并有答辩人冯**的签名。随后肖**还在答辩人处提货交易。至于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是什么目的,可想而知,如果以肖**的名义诉讼的话,因账目已清,无法达到诉讼目的,因此,才以上诉人自己名义提起这场诉讼。3、预付款收条是于2011年12月27日金烨商行向宏**行支付的购买矿泉水,至今已有四五年时间了,上诉人才提起主张权利诉讼,从逻辑上也说不通,是违背常理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12月27日之后就再未向宏*提货,因此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违约,因此产生时效利益,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放弃。二、被上诉人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宏**行的聘用员工,应当驳回对张**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提交了货物买卖与货款交易的记录复印件,来源于上诉人的父亲的记录,证明肖**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交易,与2011年11月27日二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没有关系;2013年8月25日提供的货物是另外的两笔的供货关系而非涉案的收条涉及的;2013年3月份几次的结清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与肖*2011年货物的结清。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与肖**有关的,与上诉人肖*无关。这些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是新证据,这只是一个简单的记录,最后一张在一审的时候提交过了,在其上面已经注明“已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肖*在一审、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经营者为其父肖**字号为“金烨商行”的营业执照。

二审庭审中肖*陈述:收条中的“5.5万元是我在父亲那拿钱交的”。肖*与其父按“我与我父亲是拿一箱给一箱钱,有的时候也不给钱”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肖*没有证据证明其父肖金庭经营另一家金烨商行,也没有提供其本人与宏鑫商行交易记录等可以证明其个人与宏鑫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其称与宏鑫商行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宏**行只与肖*之父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案涉收条发生在2011年,肖**与宏**行在此后近两年的货款都已结清,故即使肖*通过家庭分配享有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案涉《收条》,也不能以此否认其父肖**与宏**行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肖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