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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长沙**限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与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长沙**限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畅货运分公司)诉被告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4日,原告通畅公司下属的通畅货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渣土车辆承包(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自带东风5110一台挂靠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上牌及相关营运证照手续。原告公司为该车辆办理的牌照号码为湘A×××××。2、合同期限: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共计12个月。合同期满,被告交清各种费用交回全部随车证件、牌照后,原告将应退的牌照、证件押金退还被告,本合同方为终止。3、未经原告公司批准不得私自转包、转租给他人营运。4、被告必须确保行车安全,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原告公司协助被告处理车辆交通事故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将该车辆转给他人(彭**)营运的行为且拖欠过管理费。原告公司也曾到法院对被告进行诉讼,被告并未按法院协调的方案来公司办理合同变更。2012年6月,原告才得知上述车辆被告已私自多次转让到吉**手中,且该车在吉**使用期间在湘潭肇事撞伤唐*造成唐*一级伤残。此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法院判决原告通畅公司赔偿唐*人民币12万元。原告公司在唐*交通事故案件中给付的赔偿款,被告应依法立即支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为被告处理上述交通事故案件时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湘A×××××号渣土车的事实挂靠经营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湘A×××××号渣土车准运证、营运证、行驶证、牌照等相关证照交还原告;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交通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被告实际经营只有4个多月时间。之后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彭**,彭**是否与原告签合同,被告不清楚。但是原告默认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挂靠经营关系。2、湘A×××××号渣土车准运证、营运证、行驶证、牌照等相关证照被告一次性转让给了彭**,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吴**知道该事情。3、车辆是被告2003年承包经营的,被告只承包了几个月后,就将车辆转让给了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被告与该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交通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费用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4日,原告通畅公司以其分公司即原告通畅货运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乙方)就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问题签订《渣土车辆承包(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营运证件,包括车牌号湘A×××××号、道路运输证、渣土准运证、砂石准运证;乙方自带全新车辆壹台,车型为东风5110,发动机号为J3203300076,车架号为004063,载重量为5吨。乙方一次性向甲方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壹仟元。待承包(挂靠)期满,如乙方无重大事故或责任,乙方全数退还牌照、证件等营运手续后,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乙方在承包(挂靠)期内每月向甲方及时交纳月承包金,每月上缴月承包金为壹仟叁佰叁拾元。乙方的承包(挂靠)时间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再另行签订承包(挂靠)合同。乙方服从甲方管理,未经甲方批准不得私自转包、转租给他人营运。合同期满,乙方缴清各种费用,交回全部随车证件、牌照后,甲方将应退的牌照、证件押金退还给乙方,本合同方为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畅货运分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车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渣土准运证等营运手续。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交回车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渣土准运证等营运手续。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通畅货运分公司的名下至2015年1月31日(车辆因逾期检验被强制报废),但该车辆在使用期间被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为吉**。2011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吉**驾驶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与李**驾驶的湘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C×××××号轿车乘坐人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心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5月29日,唐*将原告通畅公司、李**、吉**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5日,吉**因病死亡。该院于2012年11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唐*放弃追加吉**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21日恢复审理并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追加游庆元、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认定通畅公司是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义务人,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判决通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经济损失120000元,李**赔偿唐*经济损失814266.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通畅公司陈述已支付唐*赔偿款1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认为该赔偿款12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遂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向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释*,原告通畅货运分公司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已到期,涉案车辆也不由被告控制,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也不是被告,是否需要追加其他受让人参加诉讼。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同意并承诺在15日内提交相关追加当事人的资料,逾期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关有效资料。

上述事实,有《渣土车辆承包(挂靠)经营合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畅货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渣土车辆承包(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至2004年7月31日止,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湘A×××××号渣土车的事实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要求被告交还湘A×××××号渣土车准运证、营运证、行驶证、牌照等相关证照,因湘A×××××号渣土车已被强制报废,且上述证照已不由被告掌控,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申请其他人参加诉讼,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通畅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因生效判决已认定通畅公司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且被告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3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长沙**限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长**限公司、长沙**限公司通畅货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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