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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众**限公司与北汽福田**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泵送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易光灿,被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众**司是福**司的加盟经销商,众**司自2013年加盟后一直与福**司存在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9月8日,众**司应向福**司支付到期分期货款3045500元。福**司多次催要,众**司一直未支付,故福**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众**司立即给付福**司购车款3045500元;2.诉讼费由众**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众**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认可截至2015年9月8日到期未付的分期购车款金额为3045500元,这些款项涉及22台设备,但属于买车的终端客户未付的款项,不应由众**司支付。众**司是福**司的一级代理商,只是在福**司的指定下交付车辆和代签销售合同,众**司只是福**司委托的具有一定具体委托权限的销售业务员。福**司给予众**司的返点实际上相当于员工集体工资和销售奖励。福**司与众**司形式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车款应该是买车客户付给福**司,众**司只负责催收,到期的货款不应由众**司支付,故众**司不同意福**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众**司加盟为福**司的一级代理商。双方并未提交关于加盟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文件。

对于众**司的业务开展模式,福**司述称:众**司先与福**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由福**司向众**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众**司再与终端客户签订分期产品买卖合同并给终端客户开具机动车买卖发票;货款是终端客户支付给众**司,众**司再支付给福**司。众**司述称,对于分期购车的用户,众**司先与福**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时在该买卖合同中将终端购车用户指定为收货人;福**司向众**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众**司向终端客户开具机动车买卖发票,不再与终端客户签订其他合同;货款是众**司向终端客户催收,终端客户将货款给众**司,或者直接打到众**司与福**司的公共账户。

2014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一份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核对结果汇总载明,众**司共计应付福**司账款为5983034.8元。根据明细,其中包括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分期应收款余额2851250元。该对账单说明部分载明,分期应收账款指与福**司签订分期合同后,尚未支付的价款。

一审诉讼中,众**司提交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甲方(卖方)为福**司,乙方(买方)为众**司,约定众**司向福**司购买设备,付款方式为众**司向福**司交付定金及余款。该合同包括三个附件:附件一承诺书,载明:“由于我方自身原因,特请求贵公司按照下列信息资料开具发票,对于我方申请的发票对应主体与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方自行承担。我方承诺不以上述事由对抗贵公司与我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附件二授权委托书,载明众**司授权指定车辆接收人代为接收和验收合同标的物;附件三车辆接收确认单,该确认单车辆信息未填写。上述三份附件均有众**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签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款项所涉的设备,众**司与福**司均签订了该版本的买卖合同,只是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其他主要约定与该买卖合同一致。

一审诉讼中,众**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1月30日的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该回单显示付款人为众**司,收款人为福**司,付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吴玮款”。众**司认可该笔款项支付的为本案诉争设备的分期款。

截至2015年9月8日,双方一致确认到期未付分期款数额为3045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众**司与福**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众**司主张其与福**司之间为代理关系,但是认可众**司针对本案所涉设备,作为买方均与福**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为众**司,福**司向众**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众**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回单亦显示,涉案合同设备的分期款项也是以众**司的名义向福**司支付。可见,福**司与众**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众**司认为其与福**司之间为代理关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到期未付的分期款为3045500元,该院不持异议。福**司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众**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到期款项,对于福**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众**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福**司货款3045500元。如果众**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众**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福**司与众**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众**司于2012年11月23日加盟为福**司的一级代理商,在所有的买卖合同中众**司只是在行使代理商的义务,从而获得销售奖励。福**司并不向终端客户销售车辆,车辆的销售由代理商销售。工程机械车辆是高价值车辆,在买卖之前,终端客户已经向福**司提交各种个人信息及相关的银行征信记录,获得终端客户的买卖意向之后,代理商众**司按照福**司的规定收取终端客户的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首付款,并以代理商的名义与福**司签订合同,在所有的销售过程中众**司只是在行使一级代理商的义务,虽然本案众**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回单显示涉案合同设备的分期款项也有以众**司的名义向福**司支付的付款方式,但这只是很少的一部分款项,而且众**司是在福**司及其湖**事处委托和催促下才协助福**司回收货款的特例,并不能据此特例,否定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货款由终端客户付至福**司控制账户的主要付款形式。虽然众**司与福**司以及众**司与终端客户都签可有销售合同,但从销售过程来看,终端客户选择、终端客户确定、交货、付款等销售关键环节都由福**司掌握,事实上众**司只是福**司一个提供客户信息以及售后催款的下属部门,但从销售价格构成来看,众**司是以福**司委托代理的销售原价与终端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没有一分钱销售利益和利润。故根据销售实践和代理商工作惯例并结合本案事实,福**司与众**司仅有代理关系,并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中描述的开具发票事项与事实不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福**司与众**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的依据。福**司向众**司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税率为百分之十七;众**司向终端客户开具的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率为百分之十七,双方税率相等,福**司向众**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众**司向终端客户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抵才不会造成各方的利益受损。众**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终端客户机动车上户、上牌的唯一凭证,而福**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具备上户、上牌的票据功能。合同中附件一承诺书载明“由于我方自身原因,特请贵公司按照下列信息资料开具发票,对于我方申请的发票对应主体与合同签订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方自行承担。我方承诺不以上述事由对抗贵公司与我方之间所以被上诉人下的买卖关系的成立”,为了保证代理商的利益,福**司必须向代理商开具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发票,保证代理商不会因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造成代理商在支付国家税费上百分之十七的损失,因此,福**司向众**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避免代理商在不产生销售利润的销售过程中税费损失的方法,不能据此作为福**司与众**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的依据。3.一审判决中对支付方式表述有误。在一审判决引述众**司关于催收货款情况中催收货款付至福**司与众**司的公共账户有误。众**司与福**司没有共同的账户,催收货款一般付至福**司的指定账户,由福**司在其公司内档记录众**司的回收货款情况。另,对账单明细中所有的支付款项都有固定客户的名称,可见各个款项都为专款专用,而非众**司支付,所以对账单明细不能作为认定众**司欠福**司货款的依据。代理商催缴货款并按照回收款项的数额获得销售奖励,分期款项由众**司支付只是为了获得销售奖励。综上,众**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福**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众**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部门的提成方案,2.《政策往来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福**司销售人员的业务提成由众**司和福**司各提供一部分,众**司和福**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系代理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福**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众**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众**司与福**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众**司支付货款,福**司开具发票。众**司所称的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并非事实。机动车销售发票系众**司开具给终端客户,众**司购买福**司的车辆直接销售给终端客户,福**司与众**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终端客户与福**司没有直接买卖关系。众**司向福**司支付货款,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综上,福**司不同意众**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福**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福**司对众**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众**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且福**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众**司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福**司与众**司系代理关系,故本院对众**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加盟申请书、代理商市场启动方案、往来对账单、买卖合同、代理商开通及申请资料、银行支付回单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众**司与福**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众**司作为买方就本案所涉设备与福**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为众**司,且福**司向众**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众**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回单亦显示,涉案合同设备的分期款项也是以众**司的名义向福**司支付。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福**司与众**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众**司主张其与福**司之间为代理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福**司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且双方均确认截至2015年9月8日到期未付的分期购车款为3045500元,故众**司应向福**司支付上述到期款项。

综上,众**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2元,由湖南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4元,由湖南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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