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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修学院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修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岳民重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湖南**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付翔、朱*,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湖南公共关系进修学院向张*出具证明“张*同志于2006年5月与我院合伙办学,现注入股金30万元,执股份为35%”,加盖了湖南公共关系进修学院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周**的印章。之后,张*欲撤回投资,遂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1日多次登报向湖南公共关系进修学院催要投资款。因催要未果,张*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本案中张*与湖南**修学院关于入股并要求湖南**修学院支付红利及退还投资股金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张*向湖南**修学院注入股金30万元是希望合伙办学,但湖南**修学院给张*签发出资证明后,未给张*行使参与分红、承担利润风险等任何股东实体权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张*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湖南**修学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其收取股金证明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张*要求湖南**修学院退还所交付股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湖南**修学院给付红利54万元的诉请,基于双方并未就分红事宜达成协议,湖南**修学院应从张*主张权利(第一次登报之日)起返还张*出资,故本院酌情参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8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湖南**修学院关于双方不存在入股协议,股金证明是湖南**修学院为方便张*代其招生所开,张*没有实际付款的抗辩,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张*退股的具体情形及时间,张*有权随时主张退股,故张*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湖南**修学院相应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修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30万元及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8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00元,由湖南**修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修学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张*向湖南**修学院注入股金30万元”是错误的。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张*所谓2006年5月16日向湖南**修学院缴纳了15万元股金是虚假的。其次,张*始终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详单,其分两次投资,每次15万元,以巨额现金出资不符合交易常理。第三,2006年5月至6月,张*的儿子患病,张*在客观上没有出资能力。第四,2006年3月,双方因40万元租金发生纠纷,张*在向湖南**修学院索要40万元租金无果的情况下,不会另外向湖南**修学院以现金30万元投资入股。2、岳麓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已经认定“2006年5月16日张*与湖南**修学院签订的《办学入股协议》”是张*伪造的。首先,湖南**修学院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仅是一张盖章签字的空白纸,办学入股协议内容都是张*加的。其次,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表明,《办学入股协议》下方盖章是在复写印痕形成之前加盖的。这不符合通常签订协议的程序,这份协议是伪造的。第三,证人韶*、薛*出庭作证,证明张*与湖南**修学院之间是一种委托招生关系,而不是投资入股关系。3、重审判决逻辑错误,是非颠倒。张*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签订《办学入股协议》以及其履行了出资30万元的义务。重审案件称“在湖南**修学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其收取股金证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这是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在湖南**修学院身上的武断判决。4、法院应当对张*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追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关于15万元的收据,张*没有原件。湖南**修学院在第二次收款开具30万元收据时,必须将前面开具的15万元收据原件收回。这张收据共有55个字,湖南**修学院仅鉴定其中8个字为临摹,其余47个字都是真实无误的,足以认定张*交款的事实。2、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投资或借贷不准现金交易而必须进行银行转账才有效。现金交易和银行转账都是资金转移方式,都应受到法律保护。3、张*经过几十年的事业发展,有能力支付30万元股金。4、张*投资入股办学是被湖南**修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周**优厚待遇打动。5、(2013)第17号司法鉴定是一个畸形鉴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对抗办学入股协议。6、湖南**修学院雇佣培训证人韶*、薛*作伪证,不应被采信。7、2006年张*与湖南**修学院之间不存在委托招生关系。8、湖南**修学院要求张*入股的原因是该学院当时急缺资金,如果用40万元租金冲抵30万元股金,根本不解决缺资金的问题,所以没有冲抵。9、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湖南**修学院辩称没有收到张*30万元完全不可信。综上,湖南**修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湖南公共关系进修学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浏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7)浏法监字19号驳回通知,拟证明:1、双方之间在2006年3月份就发生租赁纠纷,纠纷期间不可能向上诉人有30万元的投资。2、通知书里面的第二页已经明确了张*篡改证据的明显痕迹,张*一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

证据二、(2007)浏民初字第8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第92页记载证明张*向湖南公共关系进修学院追讨租金,而15万元的借款时间是相差五天,一方面索要租金,一方面投资15万元不符合逻辑。

湖南**修学院还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姜*出庭接受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张*质证认为:证据一跟本案无关,张*投资在先,发生纠纷起诉在后;关于证据二,2006年5月11日我是问过他要过租金,不止这一次,还有很多次。对此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系双方就其他纠纷另案进行的诉讼,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公共关系进修学院在重审提交的与湖南省交通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租赁合同》,张*现作为反证,拟证明湖南公共关系进修学院说谎话、无理取闹;

证据二、张*向湖南**民法院、长**法委、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控告信》。

湖南**修学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合同中约定支付租金可以是银行汇款不是现金,证据二的控告信是没有结果的,完全是诬告陷害。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另案纠纷中湖南**修学院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系张*的举报材料,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和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是否实际向湖南**修学院出资30万元。湖南**修学院认为张*提交的《办学入股协议》是在湖南**修学院盖章签字的空白信纸上伪造的,收取30万元的证明是为了方便张*招生开出的虚假证明,张*没有实际出资30万元。张*则认为其分两次,每次15万元现金交给了湖南**修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周**,已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张*虽起诉要求退股、支付红利,但其未参与湖南**修学院的管理经营,亦从未分红,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不管是入股,还是借贷,均需要以张*实际出资为前提。现张*陈述其分两次现金交给周**共计30万元,第一次15万元是在2006年5月16日从家里的保险柜中取出交给周**,并提交了2006年5月16日湖南**修学院和周**签章证明佐证。经查,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内容是湖南**修学院出具证明收到张*15万元股金。张*陈述该证明的原件在第二次交款是由湖南**修学院收回,因纸张霉变,字迹模糊,该证明复印件中的部分字迹是从其他信笺中剪切拼成。本院认为该证明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经过剪切变造已与原件不符,此证据系无原件核对且肯定与原件不一致的复印件,已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张*在二审开庭时,最初陈述该证明系由案外人剪切变造,后又改口称剪切变造者是其本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张*以该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5月16日向湖南**修学院交款15万元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关于张*所称的第二次出资15万元,张*除提交2006年6月8日“入股30万元,持股份35%”的证明外,没有第二次出资15万元的证据。另外,关于2006年5月16日的办学入股协议,该协议为蓝色复写纸复写形成,经鉴定,蓝色复写痕迹在红色印章之后形成。且该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综上,本案中只有2006年6月8日的证明确实无争议,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湖南**修学院30万元,原审判决要求湖南**修学院返还张*3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重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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