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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熊XX与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XX与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XX诉称:2014年11月7日18时许,原告下班骑自行车从工业园回家,当行驶至道**学校电子厂门口路段时,自行车尾部被同方向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撞到,原告从自行车上跌落,臀部先着地,当即昏迷不知人事约一分钟,醒后,觉得腰部疼痛,但能慢步行走,以为没有什么大碍,加上天色已晚,就没有去医院检查。第二天,我觉得腰部疼痛加重,在被告的陪同下,原告去道县中医院做了检查,检查后,发现受伤比较严重,就转到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在界首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住院期间,原告医药费用花了10952元,而被告只付了10000元。此次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XX的各项损失共计94445元:1、医疗费10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20×10%);5、误工费14569元(43707元/年×120天);6、护理费3958元(35623元/年×40天);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8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177元(15887元/年×4年×10%÷2人);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元944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

原告熊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住院资料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20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户口一份,以证明原告女儿在事故发生时14周岁且为城镇户口;5、工作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其妻子在家电公司工作;6、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7、工作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蒋XX辩称:被告撞倒原告是事实,原告去住院也是事实,但是在界首被告已先赔偿了原告一万零四百元。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公正核算。

被告蒋XX在举证期内示举证。

被告蒋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不识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均系书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5,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有部分非正规发票,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举证的证据5、7,只能证明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具体收入数额。

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蒋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道县工业园创欣鞋厂方向向道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道**学校电子厂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熊XX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熊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熊XX能慢步行走,以为没有什么大碍,加上天色已晚,没有去医院检查。第二天,原告熊XX觉得腰部疼痛加重,在被告的陪同下,原告去道县中医院做了检查治疗,因伤势比较严重,就转到广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0952元。2015年2月11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需休息120天;3、伤后需1人护理40天。此次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XX为原告熊XX垫付及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熊XX在道县**限公司务工,正常月工资2300元左右;原告熊XX的妻子蒋X妹在道县八方家电美的旗舰店务工;原告熊XX与妻子蒋**2001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儿熊X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被告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故被告蒋XX对原告熊XX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熊XX要求被告蒋XX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0952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20×10%)计算有误,2015年的赔偿标准系2015年1月28日发布,故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6828元(23414×20×10%);5、误工费14569元(43707元/年×120天)计算过高,原告熊XX自己认可的正常月工资为2300元左右,故数额为9200元(2300元/月×120天);6、护理费3958元,因原告熊X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数额为3066.67元(2300元/月×40天);7、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70元,有部分票据为白纸条,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177元(15887元/年×4年×10%÷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算过高,以3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9473.67元。被告蒋XX为原告熊XX垫付及付给原告的款项10000元,扣减此款后,被告蒋XX尚应赔偿原告熊XX人民币69473.6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473.67元。

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蒋XX负担800元,原告熊XX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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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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