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公告传唤(见2015年10月28日《人民法院报》G38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祥诉称:被告张**与张**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后原告将300000元汇至被告张*中**银行帐号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78000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利息共计十三个月:300000元×2%×13个月=78000元,之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1份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2份证据,两被告的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3份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约定利息的事实。

第4、5份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卡、个人帐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被告张**的指定将300000元的借款汇至张*银行帐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另计。2014年7月25日,原告何**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张*的帐号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张**与张**夫妻关系,被告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被告张**出具的借条里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利息2%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15%计算。被告张**、张*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5日到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为300000元×6.15%÷12个月×15个月=23062.5元

因被告张**、张*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23062.5元,如被告张**、张*未按期还款,被告张**、张*还应加付原告何**自2016年1月24日到清偿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延期还款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7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49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何**预交,由被告张**、张*直接给付原告何**9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