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黄忠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易*、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胜诉称,原告所有的赣J×××××号丰田牌汽车于2015年6月6日借给文*驾驶,在醴陵市西山附近被一伙人抢走。文*当日报案,醴陵市公安调查后确认该车辆被黄忠粮抢走,但认为“黄忠粮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醴公(西)不立字(2015)18号《醴陵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赣J×××××号丰田牌汽车,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损失依法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所抢车辆期间的违章、违法罚款等一切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在攸县黄丰桥镇骆驼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5月1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工伤,经攸县**解委员会调解,老板文*同意一次性支付54500元给被告,但文*至今未赔偿给被告,所以被告扣留下文*驾驶的本案争议车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车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赣J×××××丰田牌小型汽车为原告所有;

证据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醴陵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为被告控制。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一直是文*使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机动车信息表,该表来源于车管所,表上显示赣J×××××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谭**,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请求解决我因工伤导致左肩骨头骨折需要拆除钢板费用一事的报告,拟证明为了工伤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证据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煤矿做事致工伤经黄丰**解委员会调解,文*同意支付54500元给原告;

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

证据4、株劳某2014年1200号,拟证明原告工伤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5、攸县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拟证明被告黄忠粮是煤矿职工;

证据6、湖南**研究院住院病案、中南**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黄**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6日,文**驾驶的赣J×××××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在醴陵**办事处石门口村石门口组附近被被告黄**以文*未支付其工伤赔偿款为由扣留。文*于当日报案,醴陵市公安局调查后确认该车辆被黄**扣留,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醴公(西)不立字(2015)18号《醴陵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黄**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抢夺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拒绝返还。现原告以被告黄**侵犯其车辆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黄**2013年在攸县黄丰桥镇旺村骆驼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当时煤矿的老板为文*,被告在采煤过程中受工伤,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玖级,后经攸县**解委员会调解,文*同意一次性支付54500元给被告黄**,但文*至今未支付。

还查明,赣J×××××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谭**,该车系原告借给文*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扣留赣J×××××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是否有法律上正当的抗辩事由;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扣留车辆是因为文*为支付工伤赔偿款,但赣J×××××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所有人并不是文*,而是原告谭**,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谭**对于车辆的所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赣J×××××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与文*的纠纷,被告黄**应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抢车辆期间的违章的罚款费用,庭审中查明,被告并未使用该车,且该费用并不明确,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炳胜所有的赣JQ0008号丰田牌小型汽车;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谭**承担1500元,由被告黄**承担1500元。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