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昌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长沙市芙**物业管理处的负责人,曾因工作原因同被害人宋某某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9日20时许,因陈某某对别人称宋某某是贼,双方发生纠纷,宋某某上前打了陈某某两耳光,陈某某后用拳脚殴打宋某某的腹部,将宋某某打倒在地,后双方被群众扯开并报警。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长沙市芙**物业管理处的负责人,曾因工作原因同被害人宋某某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9日20时许,因该小区业主将小车停在停车坪,陈某某见宋某某在边上,便指着宋某某对车主讲“不要将车停在这里,这个地方有贼”。宋某某听后便质问陈某某“你说哪个是贼”。陈某某称宋某某就是贼,宋某某听后,就冲到陈某某的面前打了陈某某两耳光,陈某某见状便用拳脚殴打宋某某的腹部,将宋某某打倒在地,随后陈某某同宋某某的女儿余某某发生扭打,后双方被群众扯开并报警,宋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宋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全层破裂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特征,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传唤经过证明,2015年7月9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某的报警称在长沙市芙蓉区恒达花园北苑有人打架,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了解到系陈某某与宋某某两人因口角纠纷引发打斗,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9日20时左右,其在芙蓉区**停车坪与人聊天时,陈某某走过来对停车的司机讲其是贼,不要将车停放在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陈某某打伤,其伤情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9日晚在芙蓉区恒达花园北苑的家中洗碗时听到外面有人在争吵,出门看时,发现其母亲宋某某被“陈**”打倒在地,即上前去殴打“陈**”,后被周围的群众扯开,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将宋某某送到医院看病去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20时左右,宋某某与周某某在恒达花园小区聊天,小区的一位业主准备将车停放在小区的停车坪内,陈某某过来要小车司机将车门关好,并指着宋某某说这里有贼。陈某某朝宋某某脸上吐了口沫,宋某某上前打了陈某某一耳光,后陈某某对着宋某某的腹部打了几下,宋某某倒在了地上;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20时左右,其与宋某某在恒达花园小区聊天,这时一位小车司机准备将车停放在小区的停车坪内,负责物业收费的“陈**”过来要小车司机不要将车停放在此,并说宋某某是贼,还对宋某某吐了口沫,宋某某上前打了“陈**”一耳光,后“陈**”对着宋某某的腹部打了几下,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宋某某的女儿看见后就用一个不锈钢的杆子打了“陈**”的背部和脚部几下,后来被人扯开了,民警也赶了过来处理此事;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女儿说其老婆宋某某于2015年7月9日被陈某某打伤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7、被害人宋某某的病历资料;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9、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