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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份有限公司与李**、全美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商银行)与被告李**、全美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全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全美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全美凡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月利率9.9751‰,借款期限三年,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李**、全美凡以其位于张家界**居委会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张家**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李**、全美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月利率9.9751‰的利息直至贷款还清;2、被告李**、全美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李**、全美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1万元。

原告张**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7850863)复印件1份;

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60-2012-00000039)复印件1份;

以上两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张**商银行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张**商银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张家界房屋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

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

以上两证据拟共同证明两被告为该19万元的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张**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6月15日向两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全美凡共同辩称,借款和抵押是事实,两被告均是下岗工人,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钱,现无力还款。

被告李**、全美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对原告张**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商银行所举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李**、全美凡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商银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15日,原告张**商银行下属的大桥路信用社与被告李**、全美凡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10060-2012-00000039)。合同约定:被告李**、全美凡在大桥路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701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整修;被告李**、全美凡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借款人承诺第8点特别约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张**商银行与被告李**、全美凡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全美凡以座落于张家界市**教场居委会岩湾127号的房产,为该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商银行取得了张*他证永字第512000293号他项权证。2012年3月15日,原告张**商银行按约向被告李**、全美凡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李**、全美凡向原告出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7850863)一份。自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全美凡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贷款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后,原告张**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7日、6月15日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12月1日,遂诉至本院。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全美凡与原告张**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全美凡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商银行要求被告李**、全美凡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美凡以其所有的房产对所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李**、全美凡违约,原告张**商银行要求被告李**、全美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商银行主张律师费5900元,虽然双方合同有约定,但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而我国民事诉讼实现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服务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案中,律师服务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张**商银行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全美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

二、原告张家**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全美凡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他证永字第512000293号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全美凡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张家界**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全美凡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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