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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湖南**限公司、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被告周*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5年1月29日,杨*向巨**司、周*投资20000元,2016年1月30日到期。但从2015年9月份起,杨*没有收到巨**司支付的红利。杨*多次催要利息,巨**司一直拖欠不付。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周*和巨**司立即向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周*和巨**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全部借款还清时止;3.周*和巨**司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支付逾期分红的违约金;4.周*和巨**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巨**司辩称:1.巨**司已经向杨*支付红利到了2015年8月31号;2.巨**司仅对本金与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违约金,况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杨*也主张了借款利息,故应驳回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对于2016年1月份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杨*未在本案中主张,应不予支持。

周*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杨*与周*、巨**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HLC第1501244号的《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杨*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将自有资金20000元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杨*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周*按月分红率1.5%向杨*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分12期,每期300元;周*在2016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杨*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周*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杨*固定分红的部分,归周*所得。合同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周*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周*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杨*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杨*。合同第九条约定,周*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周*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杨*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周*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支付了20000元,巨**司替周*向杨*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周*及巨**司向杨*支付了2015年8月31日及之前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合同到期后,周*和巨**司也未向杨*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周*、巨**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杨*将自有资金交由周*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周*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仅收取固定收益,故杨*与周*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杨*和周*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司对周*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收到杨*的借款后,仅向杨*支付了2015年8月31日及其之前的利息。因此,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巨**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该借款已经到期,杨*要求周*和巨**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在要求周*和巨**司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的同时,还要求每日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即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2%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因该请求超出了最**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借款本金20000元;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元和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湖南**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湖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

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周*、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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