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湖南**事务所律师陈*出庭为被告人陆某某提供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衡南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全某某租用金峰**公司的一艘生活船在湘江松柏河段巡逻,发现陆某某的两条挖沙船停靠在大洲岛边,就打招呼要陆某某的船只开走不要在此处挖沙。被告人陆某某通过船员得知此事后,认为全某某是在其船上“敲杆”,便纠集了“衡哆”等十余人从聚银沙场上船开着517号自驳船和一艘生活保障船将全某某租用船拦住。被害人全某某口头告知陆某某其执法人员身份后,两人发生争吵,陆某某等人上前殴打全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上前制止,遭到陆某某等人一同殴打。陆某某等人将执法船拖到聚银沙场附近后离开。经鉴定,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收条、值班安排表等书证;3、被害人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据此,对被告人陆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陆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陆某某赔偿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二被害人在收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了谅解,并提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宁市社区矫正工作局经调查评估,作出常社调(2016)字0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重犯可能性小,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