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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东安县中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东安县中医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3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双**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原告胡*经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成为被告单位正式工作人员。2003年2月15日,原告胡*(乙方责任人)与被告东**医院(甲方)签订《东**医院门诊口腔牙科经济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1、乙方在甲方领导下,实行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时间从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0日止。从2003年6月1日开始交纳三险金39%。2、乙方科室人员定编1人。乙方不得擅自聘用外单位或本院退休及在职医师坐诊。3、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纯利)。每月收入由甲方日清月结,统收统付。月终由甲方经管会计汇总核算,从月毛收入中扣除乙方当月领用低值易耗材料费、水电费、管理费。按月工资总额39%交三险金。政府部门强制规费及捐款、个人所得税由财务代扣代缴。乙方工资、各种补贴、劳务费、劳保福利、采购差旅费由乙方自筹或收入扣交甲方。所得收入除完成上交金额后,由甲方发给乙方。如未能完成应上缴款,则从乙方收入中扣除。其他待遇同甲方在岗职工。为照顾新上岗起见,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管理费免交。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每月上交管理费75元。4、乙方在管理期内,晋职、晋升、调资不受管理期影响。所晋薪工资差同甲方在职人员同月纳入乙方当月经济管理核算。5、甲方在管理期内,对乙方职工需实施的各种保险,个人及单位负责的应缴保险金均由乙方负担。再由甲方统一投保,投保同时乙方可发生投保带来的相应享受利益。6、乙方在管理期内必须接受甲方的财务监督,遵守院规院纪,执行省、市物价规定,如有违规的一切处罚将由乙方承担。严禁私自收取现金和暗地私自售药收取现金,一经发现,将处发生金额的十倍罚款。7、甲方无偿提供乙方诊室、办公桌椅、药柜、安装电源插座、自来水龙头及水池、下水道、操作台,每月所耗电、水费由乙方收入中扣交。8、乙方所需牙科医疗设备及牙科器械及设备维修费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及维修,甲方不予承担。凡购置的牙科设备及器械提交一份发票附联交甲方设备科存档。如若干年合同终止后的牙科设备及器械,可经甲、乙双方协商处置。乙方工作和生产所需的一切物资材料可以自行采购,一切费用自负。上述设备、材料、器械丢失、失窃概由乙方负责。9、管理期内,如遇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上调或下调,其差额部分均由乙方承担。10、乙方在管理期内,要提高医疗优质服务意识,加强医疗责任心,绝对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的规范。如因责任心不强或不按医疗操作规程,人为的医疗差错事故,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甲方有责任负责调查及理顺关系及对事故差错的处理。但一切经济赔偿由乙方承担。11、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内部目标经济管理责任书的义务及职责,若一方违约,应付给另一方违约损失费壹万元(不可抗拒政府政策性行为的原因所致除外)。12、本管理责任书自双方协商签字之日起发生效力(益),因政策性等原因,甲方有权修改或终止本管理办法。未尽之处协商解决。13、乙方在合同期所开处方提成,西药按6%,成药6%,中药8%,医技5%,挂号60%,提成参与核算兑付,甲方正式签订牙科三份合同后,再也不能另增开牙科门诊。2003年3月7日,原告胡*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购买口腔治疗设备1套(上海复**限公司生产的FJ36牙科治疗机、配套的美国康保天油空压机1台、超声波洁牙机打磨机、银汞调和机及器械),总价为人民币36000元,放置于牙科室使用。该目标管理责任制约定的期限届满后,2006年5月1日,原告、被告又签订《东**医院科室经济目标管理责任书》,除上缴管理费定为每月500元,时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外,其余内容与前一责任书大致相同。2007年1月30日,东安县卫生监督所在现场监督中发现原告胡*非医师行医,遂对其立案查处;同年3月8日,该监督所对胡*牙科诊室的FJ36型连体式牙科治疗设备1台、空气压缩机1台、牙科治疗工具1套、牙模及药械1柜进行就地封存,并向胡*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胡*作出没收违法药品、器械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向东**医院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和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月15日,该监督所发现胡*将牙科室的封条撕毁,并照常行医,遂向胡*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予以没收违法药品器械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胡*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此后,被告东**医院未安排原告胡*在该院工作,致使原告胡*到处上访。2008年7月31日,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胡*(乙方)与被告东**医院(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2007年3月8日胡*被县卫生监督所罚款2000元由其本人负责;2、考虑到县卫生监督所执法后的实际情况,要求(1)甲方补偿乙方2007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档案工资;(2)减交乙方2007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上缴款1500元,三个月的三险费用由甲方负责;(3)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前,乙方的“三险”由甲方负责,乙方的工资由其自行解决。3、从2008年7月16日后由甲方另行安排工作(与黄*和一视同仁)。4、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再纠缠此事,乙方同意息访。5、关于乙方购买的口腔设备按2003年2月25日的《东**医院门诊口腔牙科经济管理责任书》处理。达成协议后,双方就2008年7月以前的上交费和原告工资进行了清结。2008年10月13日,东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陈*组织有关部门就原告提出的工作安排、职工“三险”及牙科器械处理等问题进行调解处理,并由东**生局制作了《关于胡*同志信访协议见面会纪要》: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牙科设备按协议处理,如协商不成,由胡*申请物价部门评估,由中医院收购,但必须在5天内办好手续,如胡*不愿意单位收购,责令胡*5天内自行把设备搬出牙科室,否则,依法强制处理;三险问题,中医院在设备处理好后立即解决好三险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牙科器械必须的合法手续,被告亦未为原告解决三险问题,并在发给原告2008年8月至12月份工资后,从2009年1月起停发原告胡*的工资和停止其工作。2009年12月2日,原告胡*向东安县**委员会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诉被告东**医院不落实200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010年2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东**(2009)裁字第001号裁决:1、东**医院要认真落实2008年7月31日刘**、唐良**中医院与胡*签订的协议和2008年10月13日陈*副县长召集有关方面调处的会议纪要。2、东**医院在收到本裁决书15日内给胡*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尽量协调安排在胡*所学专业对口科室工作,保证胡*有工作可做,有工资可拿。2010年3月,被告安排了原告的工作。原告胡*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东**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仲裁裁决没有就胡*的工资、“三险”等作出具体的裁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原告胡*不服,提出上诉;永州**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作出(2011)东法民一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东**医院给付原告胡*2009年1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共计10051.20元,并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和付给其器械费和折旧费等属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处理范围,应另行起诉。被告东**医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5日,东安**调处中心会同东**生局就原告提出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独生子女费、医保、人口普查补助费及牙科器械处理等问题进行调解处理,并写出了《关于胡*信访案调处情况的汇报》。原告胡*仍不服,遂向东**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胡*是由被告**医院领导、管理的内部员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科室经济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原告在被告领导下实行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原告的每月收入由甲方日清月结,统收统付,待原告完成经济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的经济指标后,其工资和三险金等由被告负责发放给原告,属内部岗位责任承包管理关系。该责任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但由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故作为其下级法院理应遵照执行,其是否确属错误,不属下级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东安县中医院门诊口腔牙科经济管理责任书》与《东安县中医院科室经济管理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是,由于原告胡*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无行医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该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胡*明知自己没有执业医师资质,仍非法行医;被告**医院明知原告胡*没有相应的执业医师资质,仍将其安排在医师岗位,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胡*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合同条款无效,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主张的牙科器械设备折旧费的计算年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除**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牙科器械设备的购买价格,根据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为36000元;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间为48个月(2003年3月至2007年3月),折旧费共计为14400元(36000元×10%÷12个月×48个月),双方各承担50%即7200元;关于原告胡*主张的“三险费”,因属劳动争议,必须先经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未为原告办妥该“三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导致该院对此无法处理,但可另行起诉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胡*牙科器械设备折旧费人民币7200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东安县中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被告东安县中医院负担150元,原告胡*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全部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上诉人胡*违约金10000元;2、牙科器械是上诉人私人购买的,并且为东安县中医院创造了利润,东安县中医院应当支付折旧费17280元;3、东安县中医院应当支付上诉人胡*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险费及胡*履行合同过程的48个月基本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安县中医院答辩称:1、对方要求违约金1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合同也未约定关于违约金的条款;2、牙科器械是对方所买,但对方所买器械不能为医院所能接收,因为器械没有合格证、发票,没有合格证的器械医院是不会接收、入库的。县里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其中东**长组织调解会议纪要要求对方在五天内进行处理,或者申请鉴定,否则就要强制处理。合同中也未说明医院方一定要接收对方器械,合同中只说明器械处理要经双方协商;3、关于对方提出的“三险”问题应该是劳动争议审查的范畴,应经过劳动部门的仲裁及诉讼。对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没有为他缴纳“三险”费用。我们医院对职工的保险都是统一处理的。4、关于基本工资也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现已经过人事仲裁,仲裁之后也经过诉讼,对方已领取基本工资。

原审被告东安县中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本诉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妥当,但判决不完善,不便于操作和执行。原判未判决我方在给付7200元设备折旧费用,胡*应将设备搬出诊疗室;2、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东安县中医院的反诉请求。

胡*答辩称:1、对方所说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经医院领导协商、同意才签订的;2、对方要求我们五天解决器械问题,但是县长组织调解时,要求医院安排胡*工作,但医院院长并没有安排胡*的工作;3、我方器械占用的治疗室只有12平方,还在二楼,二楼旁边的其他房间也是空置的。口腔科其他人的器械停放在一楼的门面内,东安县中医院也未要求他人赔偿租金损失。医院没有要别人的房租,那么也不应该向我们要房租,医院应该一视同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管理责任书的条款既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到内部岗位责任承包管理关系,对于涉及到的违约金及器械设备的处理问题可以受民法调整,法院应予受理。经查,《东安县中医院门诊口腔牙科经济管理责任书》与《东安县中医院科室经济管理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是,由于胡*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无行医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上述两份合同应当定性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明知自己没有执业医师资质,仍非法行医;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明知原告胡*没有相应的执业医师资质,仍将其安排在医师岗位,故而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胡*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合同条款无效,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器械设备的折旧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作出了判决,该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胡*提出应当按每月360元的折旧费计算涉案器械设备的折旧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另一问题,即上诉人胡*的“三险费”及胡*的基本工资,这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审查的范畴,在民事审理过程中,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及东安县中医院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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