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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与人民陪审员龙**、李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娇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徐**与原告陈*娇达成了两借款协议(见借条一、二),被告徐**从原告处借了10万元和36000元钱,其中1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徐**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5万元,如果不归还,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见借条一)。36000元借款,被告徐**先后两次共偿还了15000借款。其余借款,虽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盈系被告徐**之妻,其对被告欠原告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51000元(借款本金121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一分从2013年4月9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30个月共计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2张、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徐**和被告刘**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徐**欠原告陈**借款本金121000元,其中100000借款本金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两笔借款是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无异议,对此,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与被告刘*盈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徐**在原告手里租用铲车和挖机,其中铲车每月按7000元计算租金,挖机按工时计算租金,2013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即原告将铲车转让给被告徐**,同时对铲车转让费和租金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即被告徐**欠原告136000元(其中包括铲车转让费和部分租金),因被告徐**未当场支付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现金叁万陆仟圆整,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还清,从今天起生效,(8.11-8.21)剩于20100元(一定付清),借款人:徐**,2013.4.9。第二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号之前还伍万圆(50000),如果不按时归还,按月息壹份算清给陈**,借款人徐**、刘*盈,2013.4.9”。借条出具后,被告徐**分两次共计偿还了第一张借条上的借款15000元,因被告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方欠原告部分租金和铲车转让款共计136000元,有被告徐**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系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徐**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但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方已偿还了36000元这笔借款的本金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21000元和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只约定10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即被告方未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50000元借款就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因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同时约定月息1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即30000元{100000元1%(月息)30个月=30000元,从2013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盈系被告徐**之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之责。被告刘*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1000元;

二、被告徐**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徐**和被告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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