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胡**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胡**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中方县公安局在案扣押被告人胡**赃款16.218万元,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在案扣押被告人胡**赃款39.34万元,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李**、胡**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后,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胡**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胡**因患胃窦部低分化腺癌并腹腔广泛转移、不完全性幽门梗阻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本院已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对上诉人胡**终止审理。期间,本院曾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两次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经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5月8日6时20分许,中方县×矿矿工张**驾驶摩托车在中方县花桥镇梅树冲村路段发生车祸死亡,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载有从其岳母家取的辣子苗。中方县×矿为私营合伙企业,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包括张**在内的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事故当天,时为该矿负责人的胡**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时任中方县工伤**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李**,并询问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李**认为张**的情况可以打擦边球操作成因工死亡。二人商量后,胡**以中方县×矿负责人名义向中方县工伤**中心领取、填写、报送了相应表格,以张**因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并在办理过程中,采取了向工伤保险调查人员作虚假证明、变造中方县煤矿下井人员登记表等手段。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的死亡为工伤。2011年7月13日和2011年10月17日,李**签字同意支付张**死亡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8.218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34万元,合计55.558万元。2011年7月至12月,胡**分四次从中方县工伤**中心领取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5.558万元,保管在其个人账户上,李**与胡**共同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在2011年7月29日收到第一笔工亡补助金10万元后,胡**付给张**的妻子杨*2万元,付给张**的父亲张*甲1万元。2011年农历年前,胡**交给吕*2万元钱安抚张**家属。

另查明,中方县公安局在移交胡**涉嫌贪污一案前已向其追缴赃款16.218万元,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该案期间,胡**主动要求退还剩余赃款,该院依法扣押了胡**39.34万元人民币。

又查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关于撤销张*戊死亡事件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2014年5月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撤销决定。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方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赔偿协议,中方县芋头冲二矿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及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中方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张*戊工亡认定书及理赔资料,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方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记账凭证,从中方县花桥镇芋头冲二矿提取复印的2011年5月7日中方县煤矿下井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文件,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证人李*、黄*、滕**、滕**、张*甲、杨*、张*乙、吕*、胡*、佘**、佘**、王*、陈*、周*、赵*、符*、袁*、张*丙、刘*、唐*、张*丁、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胡**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李**在张*戊交通事故死亡后采取向工伤保险调查人员作虚假证明、变造中方县煤矿下井人员登记表等手段申报工伤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戊为工伤后又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怀化市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又撤销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人的作假行为与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故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胡**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张*戊被认定为工伤死亡的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5.558万元属于张*戊的近亲属所有。被告人胡**以中方县花桥镇芋头冲二矿负责人名义代为申报办理张*戊工伤死亡保险赔偿,将该55.558万元领取、保管在其个人账户后应该付给张*戊近亲属,却仅支付3万元后将余款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与被告人胡**勾结,利用胡**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胡**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李*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胡**勾结,利用李*和担任中方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并主管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职工死亡原因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工伤保险赔偿款55万余元予以私分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准确,理由:(1)主观上,二被告人预谋通过伪造工伤理赔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具有贪污公款的直接故意。张*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中方县工保中心人员赶到现场及煤矿进行工伤保险调查,李*和也得知张*戊是因私事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然而,李*和却和胡**相互串通勾结,在李*和的指点和胡**的具体操作下,二人合伙将该起交通事故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申报为工亡事故。(2)客观方面,二被告人采取了利用李*和的职务之便,通过向工伤保险调查人员作虚假证明、变造煤矿下井人员登记表等手段,隐瞒死者张*戊死亡原因的真相,以张*戊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上级部门申请进行工伤事故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从而达到共同骗取国家工伤保险赔偿金的目的。(3)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管理的公共财物,不是胡**所在单位的集体财物或胡**经手管理的本单位财物。2、一审法院判决主从犯认定错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和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胡**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上诉人李**及胡**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胡**勾结,利用李**担任中方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并主管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职务之便,伙同胡**采取隐瞒职工死亡原因真相等手段,骗取国家工伤保险赔偿款55万余元予以私分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李**系从犯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应系主犯。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

上诉人李*和上诉提出:1、张**之妻事前知晓办理工伤保险之事。2、胡**为张**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是职务行为,并未向其单位和合伙人隐瞒该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张**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故意,更不具有勾结自己共同侵占该款的直接故意。3、自己主观上不具有勾结胡**共同侵占的直接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和行为。指控的55.558万元系正当的工伤保险赔偿款,虽然自己认可了在办理张**工伤理赔过程中以单位名义收了18万元,但那是为了弥补单位办公经费的不足,且已用于公务开支。4、一审判决认定自己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是在上下班途中死亡的,符合工亡认定条件,工伤认定是怀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的职责,而非李**能左右。本案工伤认定书至今未被相关职能部门撤销,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所涉及的55.558万元为正当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不属公共财物,且支付符合法定程序。2、胡**为张**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是职务行为。李**主观上不具有勾结胡**共同贪污的直接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和行为。李**在办理张**工伤死亡保险理赔的过程中,为了弥补单位办公经费不足,以单位名义收取了18万元,且均用于公务开支。原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针对抗诉机关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分别提出的抗诉、支持抗诉的意见和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方县×矿职工张**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张**的死亡是否属工伤死亡的问题。

经查,有如下两类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

第一类证据,包括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证人李*(中方县×矿负责安全的副矿长、胡**的女婿)、滕**(中方县×矿负责生产的副矿长)、黄*(中方县×矿职工、张**的师傅)、胡*、张**(张**之父)、张**(张**的岳母)、佘**(中**矿股东)等人所作的证言和中方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2011年5月7日中方县煤矿下井人员登记表、怀化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李**及胡**在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等,上述证据证明:张**于2011年5月8日6时许驾驶摩托车从其岳母家取辣椒苗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给时任中方县工伤**中心主任的上诉人李**,询问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李**明知张**是因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为谋取私利,伙同胡**隐瞒事实真相,指使李*、滕**向工伤保险调查人员作虚假证明、将中方县煤矿下井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张**上班时间由中班篡改为中-零点班,并以张**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导致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张**的死亡系工伤死亡的错误认定。

第二类证据,包括证人黄*、滕**(中方县×矿职工)、杨*、张**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前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四人于2012年10月16日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所作的证言、证人李*于2012年2月28日、2013年9月11日在检察机关调查时所作的证言、证人滕**在出庭作证后检察机关于2013年9月4日对其询问时所作的证言、证人黄*在出庭作证后检察机关于2013年9月9日再次对其询问时所作的证言、怀化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关于撤销张*戊死亡事件〈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李**及胡**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证明:1、2011年5月7日,张*戊与黄*一起上中班。当日下午五、六时许,张*戊、黄*从井下上来,对李*讲井下的事不好做,打算不再到矿上做事等;李*经询问滕**后,安排张*戊、黄*二人到平洞井里打一个上山回风巷,并要滕**负责管理,交代滕**要张*戊、黄*二人在不影响早中班和运输的情况下把此事做好;滕**即要张*戊、黄*二人次日早上5点来上班。次日早上6时许,张*戊驾驶摩托车来到矿里,滕**见只有张*戊一个人,不允许张*戊下井作业,要张*戊去接黄*来上班;张*戊即驾驶摩托车去接黄*,顺便到其岳母家取辣子苗,之后在从其岳母家去接黄*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戊系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死亡的认定条件。2、张*戊死亡后,经中方县×矿申报,李**等工伤保险调查人员调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了**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张*戊的死亡属工伤。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重新调查,认定:张*戊系于2011年5月8日早上在骑摩托车到其岳母家取辣椒苗返回自家的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事故发生后,胡**等人为将张*戊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唆使证人李*、滕*乙作伪证,并要李*伪造2011年5月7日中方县煤矿下井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将张*戊黄*列为上班人员且由中班改为中-零点班;张*戊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据此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关于撤销张*戊死亡事件〈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张*戊之妻杨*不服上述撤销决定,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系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有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其采用的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没有依法经法院作出有效认定,该部分证据尚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被申请人直接将之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明显不当,作出的撤销决定依据不充分;据此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了怀府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撤销决定。综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张*戊系工伤的**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失效,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在对张**是在办私事途中还是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问题上出现两类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部分证人庭前的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且证据证明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胡**、李*和二人有相互勾结、指使证人李*、滕*乙向工伤保险调查人员作虚假证明、篡改中方县煤矿下井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张**上班时间的行为;但证人李*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前后的证言、证人滕*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后的证言、证人杨*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前的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言均稳定、一致,且有黄*、张*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印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采信证人李*、滕*甲、杨*的证言及黄*、张*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采信的证人证言证明,张**系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即:2011年5月7日下午五、六时许,中方县×矿负责安全的副矿长李*安排张**、黄*二人到平洞井里打一个上山回风巷,并要该矿安全员滕*甲负责管理,交代滕*甲要张**、黄*二人在不影响早中班和运输的情况下把此事做好;滕*甲即要张**、黄*二人次日早上5点来上班。次日早上6时许,张**驾驶摩托车来到矿里,滕*甲见只有张**一个人,不允许张**下井作业,要张**去接黄*来上班;张**即驾驶摩托车去接黄*,中途顺便到其岳母家取辣子苗,后在从其岳母家前去接黄*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时,怀化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关于撤销张**死亡事件〈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上诉人李*和等工伤保险调查人员调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了张**系工伤的**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虽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曾作出了撤销该工伤认定的决定,但怀化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撤销了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因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伤认字(2011)74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失效,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抗诉机关抗诉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张**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死亡,上诉人李*和伙同胡**隐瞒张**不是因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真相,通过弄虚作假将张**的死亡申报为工亡事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系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死亡的认定条件,属工伤死亡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的55.558万元工伤保险赔偿金系公共财物还是系胡**以中方县花桥镇芋头冲二矿的名义代为领取、保管的私人财物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55.558万元工伤保险赔偿金并非公共财物,而系胡**以中方县×矿的名义代为领取、保管的私人财物。抗诉机关抗诉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该55.558万元属公共财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该55.558万元属正当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不属公共财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

1、前述采信的证据已证明张*戊系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死亡。

2、提取的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1日中方县×矿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及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相关的现金交款单等书证,证明:在张*戊死亡前,中方县×矿已为张*戊等生产、采煤矿工投保、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3、提取的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及怀化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等书证,证明:张*戊死亡后,胡**作为中方县×矿法定代表人,以该矿的名义为张*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任中方县工伤**中心主任的李**等人为此进行了调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上报的材料后经审核决定认定张*戊系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死亡。中方县工伤**中心据此按规定计算相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计55.558万元,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拨付该款。因此,张*戊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工伤死亡的认定及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款的计算、审批、拨付程序合法,涉案的55.558万元系张*戊家属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款。

4、中方县×矿属于私人合伙的私营企业,胡**以中方县×矿的名义,代张某戊家属领取、保管55.558万元工伤保险赔偿款后,该款应属于中方县×矿保管的私人财物。

(三)关于上诉人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虽上诉人李*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胡**相互勾结,在调查张**是否工伤死亡的过程中指使他人作假,并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县(市、区)经办机构主管领导意见”栏上签字同意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事后与胡**将国家支付给张**家属的55.558万元工伤保险赔偿款中的50.558万元(55.558万元-胡**已支付给张**家属的3万元-胡**交由吕*安抚张**家属的2万元,下同)私分,但因该55.558万元不属公共财产,故上诉人李*和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2、胡**以中方县×矿的名义,代张某戊家属领取、保管的55.558万元工伤保险赔偿金,该款应属中方县×矿保管的私人财物。上诉人李*和与胡**相互勾结,利用胡**担任中方县×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该55.558万元工伤保险赔偿金中的50.558万元予以私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李*和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抗诉机关抗诉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分别提出上诉人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准确和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分别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为无罪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和与胡**相互勾结,利用胡**职务上的便利,参与私分上述属中方县×矿保管的私人财物工伤保险赔偿金50.558万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抗诉机关抗诉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从犯错误,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和应系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李*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和为了弥补单位办公经费不足,以单位名义从胡**处收取了18万元,且均用于公务开支的问题。

经查,证人符*、张**、刘*、唐*、张**、田*等人的证言证明,中方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除了正规的收入和支出外,李*和从没有提过还有其他方面的收入和支出,该单位的公务接待一般在怀化琼天大酒店或中方县龙井村的柳*人家农庄,结账一般是李*和拿着发票去报账,该单位不存在有发票报不了账的情况。同时,上诉人李*和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和将所分得的赃款用于公务接待或弥补单位经费不足,胡**未证明李*和系以中方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名义收取赃款。因此,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胡**以中方县×矿的名义,代该矿职工张**家属领取、保管的55.558万元工伤保险赔偿金,应属中方县×矿保管的私人财物。上诉人李*和与胡**相互勾结,利用胡**担任中方县×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该55.558万元工伤保险赔偿金中的50.558万元予以私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抗诉机关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提出的抗诉、支持抗诉的意见,上诉人李*和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除认定上诉人李*和与胡**私分张**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52.558万元有误,应予纠正外,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及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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