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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柳中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彭孝用共贩卖、运输冰毒1000克,麻古28.7540克;被告人柳中华共贩卖、运输冰毒1002.1094克,麻古0.2168克;被告人徐**共贩卖冰毒539.3813克,麻古34.2695克,含甲基苯丙胺液体300毫升,其中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冰毒500克。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含量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彭孝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柳中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将本案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用在本案中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从广州市潘禺区尚东尚筑酒店公寓B10栋1009房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彭**得知在广州市打工的同乡即原审被告人柳中华可以在广州市购买到价格便宜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便要柳中华代购甲基苯丙胺500克,并运送到湖南省临湘市,承诺付给柳中华好处费。柳中华表示同意,向上诉人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徐**又联系“湛江阿*”(身份不祥,在逃)购买。同月24日,徐**与“湛江阿*”携带毒品样品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尚东尚筑酒店公寓地下车库与柳中华见面。柳中华查看“湛江阿*”携带的毒品样品后,同意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随后,徐**将户名为刘**的中**银行卡卡号告诉柳中华,要柳中华先付部分毒资。柳中华将银行卡号用手机发短信给彭**。彭**收到短信后,通过银行ATM机向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多次汇款共计人民币47900元。徐**通知“湛江阿*”交货。“湛江阿*”即将50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长途客车托运至岳阳市,交给彭**。彭**将甲基苯丙胺在临湘市以零星方式向吸毒人员田某某等人进行贩卖。

2013年3月初的一天,彭**得知柳中华将从广州市回临湘市时,再次要柳中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柳中华和“广州阿*”(身份不祥,在逃)联系后,决定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随后,柳中华将“广州阿*”提供的户名为张**的中**银行卡**告诉彭**。2013年3月10日,彭**通过银行ATM机,向柳中华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共45900元。次日上午,柳中华驾驶粤AL8P60尼桑牌车到广州市**居乐小区门口“广州阿*”将装有500克甲基苯丙胺的纸质手提袋交给柳中华。柳中华驾车将毒品送到临湘市交给彭**。彭**付给柳中华好处费5000元。

2013年3月1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临湘市金龙玉凤KTV将彭**、柳中华抓获,当场从彭**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8包、净重19.71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包、净重3.6189克;当场从柳中华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10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0.2168克;随后,从岳**湘茶厂宿舍楼二栋一单元201室彭**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共7包、净重889.58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净重25.1351克。

2013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尚东尚筑酒店公寓富庭雅园小区将徐**抓获,当场从徐**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2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1.2891克,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中查获户名为刘**的工商银行卡一张。随后,公安人员从尚东尚筑酒店公寓B10栋1009房徐**租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8.4030克,甲基苯丙胺液体1瓶、净重0.85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9.82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瓶、净重23.1505克及可疑红色液体3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柳**、彭**、徐**时,分别扣押到毒品、手机、电子秤、压片机、工行银行卡等物品。

2、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111号毒品鉴定意见:彭孝用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9.71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3.6189克;柳中华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2.10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2168克;彭孝用住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889.58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5.1351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3、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432号毒品鉴定意见: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尚东尚筑公寓B10栋1009房抓获徐**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包,从该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及1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包及2瓶。经鉴定,从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三包、净重39.381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状疑似物净重34.369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可疑红色液体300毫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手机通话详单和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电子物证第007号司法电子物证鉴定意见:2013年2月至3月,柳中华与彭**、徐**之间多次进行了手机电话及短信联系。其中柳中华于2013年2月24日,向彭**发送“622202—36020-9207-2701刘*丙工商”内容的短信一条。

5、辨认笔录: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彭**辨认出柳中华是帮其购买毒品的人;柳中华辨认出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徐**辨认出柳中华是其贩卖毒品的下线人员;吸毒人员田某某辨认出彭**是卖毒品给其的人;证人吕某某辨认出徐**是广州市潘禺区尚东尚筑B10栋10楼住户。

6、中**银行视频资料:2013年2月6日和3月10日,彭**先后两次通过中**银行ATM机汇款。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省临湘市警方抓获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钥匙两串,公安人员用搜出的钥匙能打开了广州市潘禺区尚东尚筑B10栋1009房间。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他2013年期间从一名姓彭的男子手里购买过毒品。

9、证**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他从彭**手里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总共购买有3克多。

10、证人刘**的证言:湖南省临湘市公安机关从彭孝用租房内搜出的毒品都是彭孝用的。

11、证人刘**的证言:2012年5、6月份,他使用朋友陈**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2012年8月的一天,他向徐**借了2000元钱。

1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他是广州市潘禺区尚东尚筑酒店公寓前台服务员,徐**住在该公寓B10栋10楼。

13、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对彭**、柳**、徐**的尿液分别进行了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4、上诉人彭**、徐**和原审被告人柳中华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徐**和原审被告人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买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彭**、柳**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彭**、柳**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柳**在与彭**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徐**在与“湛江阿*”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错误,应予以纠正。柳**归案后向公安人员供述其找母益平购买毒品的事实,是其应当供述的事实范畴。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抓获母益平,不能认定柳**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柳**有重大立功表现错误,亦应予以纠正。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在本案中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认定彭**通过柳**从广州市购买毒品运回临湘市进行贩卖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彭**住处和身上搜缴的大量毒品,彭**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吸毒人员田某某等人证明从彭**手中购买过毒品等证据,足以认定彭**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原判根据彭**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从广州市潘禺区尚东尚筑酒店公寓B10栋1009房里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多次供述在广州市潘禺区尚东尚筑B10栋1009房居住,公安机关抓获徐**时从其身上搜查出了该房间钥匙,该酒店公寓管理人员亦证明徐**系该公寓B10栋1009房住户,据此能够推定公安机关从1009房搜出的毒品系徐**所有,且徐**并未能提供所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任何证据及线索。原判因认定徐**共同贩卖毒品并为从犯错误,认定柳**共同运输毒品为从犯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错误,导致对徐**,柳**的量刑均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能直接加重徐**、柳**的刑罚。故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彭**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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