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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由于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及女儿所在村组的土地已经被征收,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基地,暂由被告父母管理。因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责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小孩曾某丙,被告负担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证据3、原、被告非婚生小孩曾某丁,以证明曾某乙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开了一家鞋店而经常不回家,之后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要求由被告方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

被告曾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邓某甲、邓**的证言,以证明曾某乙一直由曾某甲及曾某甲母亲抚养的事实;

证据2、大科办事处××居委会证明,以证明曾某乙一直由曾某甲及曾某甲母亲抚养的事实;

证据3、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曾某甲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曾某甲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刘*对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曾某乙是由被告母亲抚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基层社区组织不能完全知晓被告家庭事务;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虽然有盖章,但是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部门备案,被告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曾某甲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女儿取名曾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于2014年初分开,未再一起同居生活,曾某乙则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2015年4月16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女儿曾某乙,双方对曾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等义务。关于抚养权的确定,曾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娄底城区居住生活,近两年来亦一直由被告带养,如果继续由被告方带养应当说更加有利于曾某乙今后的成长、生活和学习,所以考虑到上述因素,曾某乙应由被告方直接抚养,而原告方应当适当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曾某甲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儿曾某戊由被告曾某直接抚养;

二、由原告刘*向被告曾某甲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非婚生小孩曾某己,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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