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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渤海财产**底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渤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渤海**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26日12时55分许,原告陈**驾驶湘K×××××号宝马轿车在广深高速大观路段与王*驾驶的粤S×××××号大众轿车及孟集园驾驶的粤S×××××号本田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配件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6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渤海**支公司报了案,被告受理并安排人员对事故车辆定损,但被告以被保险人陈**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为由拒绝赔付;湘K×××××号车辆于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本案伤者王*的医疗费发票,证明王*医疗费用为285.5元;

3、粤S×××××号车辆的维修发票,证明粤S×××××号小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维修费用为2万元;

4、粤S×××××号车辆的维修发票,证明粤S×××××号小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维修费用为9700元;

5、湘K×××××号车辆的维修发票,证明湘K×××××号小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维修费用为72368元;

6、伤者王*CR/DR诊断报告,证明伤者王*的检查情况;

7、渤**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湘K×××××号车的受损情况;

8、渤**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粤S×××××号号车的受损情况;

9、渤海**分公司公估费收据,证明湘K×××××号车的公估费为500元;

10、广东交警高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及各当事人的责任;

11、民**险公司查勘报告,证明标的车三车追尾事故情况;

12、陈**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持有合法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

13、湘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湘K×××××车辆的信息;

14、湘K×××××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湘K×××××小车的投保情况;

15、民太安保险公司查勘费收据,证明湘K×××××小车交查勘费为500元;

16、粤S×××××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梁**的驾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信息;

17、粤S×××××小车的保单,证明粤S×××××小车的投保情况;

18、渤海公**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13日对此次事故拒赔;

19、陈**在娄底交警一大队缴款书,陈**湘K×××××车违章处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支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5、7-11、13-14、16-18没有异议;2、证据2、6,原告提出的伤者王*的医疗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提到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原告提出定损是由被告公司定损,粤S×××××车辆的定损金额是18427元与发票金额2万元有出入,应当以实际的定损维修金额18427元为依据;4、对证据4,原告提出定损是由被告公司定损,粤S×××××车辆的定损金额是9130元与发票金额9700元有出入,应当以实际的定损维修金额9130元为依据;5、证据12只能证明陈**有驾驶证,但不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6、证据15中的民太安保险公司的收据,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7、对证据19,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查询还处于超分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6月18号至7月29日期间可能存有新的超分记录。

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本案经被告渤海**支公司调查,本次事故中的被保险人陈**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提出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不生效,首先被告对免责情形已用加粗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提醒告知,其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视同告知并已认可保险条款中内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渤海**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员管理系统中的陈**驾驶证查询,证明陈**驾驶证因超分,违法未处理,已停止使用;

2、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原告陈**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条款对其有约束力,且被告依据条款不承担诉讼费;

3、事故车辆的定损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

4、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

原告陈**对被告渤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即使陈**的驾驶证达到相应的12分,也不能证明其驾驶证无效;2、对证据2中的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以原告方提交的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作为依据,由渤海**支公司理赔;4、对证据4中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属一种格式化保单,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19的确认:1、证据1、5、7-11、13-14、16-1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12、19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2-4、6、1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渤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确认:1、对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证据2-3的内容予以采信;3、证据4,因被告不能确定投保单上陈**的签名系陈**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2时55分许,原告陈**驾驶湘K×××××号宝马轿车在广深高速大观路段追尾撞上王*驾驶的粤S×××××号大众轿车,致粤S×××××号大众轿车又撞上梁**驾驶的粤S×××××号本田轿车,造成三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梁**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三车进行了维修,湘K×××××号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为72368元,粤S×××××号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8427元,粤S×××××号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为9130元,原告共支付三车维修费用99925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底支公司以原告陈**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8月13日,被告**底支公司对上述三车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粤S×××××小车定损的维修费用为9130元,湘K×××××小车定损的维修费用为72368元,粤S×××××小车定损的维修费用为18427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三车的维修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另查明,原告陈**的湘K×××××车辆于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陈**在娄**支队直属一大队缴纳了湘K×××××车辆的违法罚没款1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驾驶湘K×××××号宝马轿车在广深高速大观路段追尾撞上王*驾驶的粤S×××××号大众轿车,致粤S×××××号大众轿车又撞上梁**驾驶的粤S×××××号本田轿车,造成三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湘K×××××号车辆在被告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0000元)等险种,本次事故造成湘K×××××号、粤S×××××号、粤S×××××号三车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支付三车维修费用99925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三车维修费用99925元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三车的维修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经本院查实,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娄**支队直属一大队缴纳了湘K×××××号车辆的违法罚没款1400元,消除了该车在2013年6月18日之前的违法记录,且该车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无违法记录,上述免责情形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存在,另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提示阅读并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9992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渤海财产**底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商银行和乐**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由本院将赔偿款给付原告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陈**负担760元,由被告渤海财**底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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