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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江**、朱**、蒋**、中国人**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华诉被告江**、朱**、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兰花、被告江**、蒋**及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5时50分左右,二原告之父刘**驾驶湘D8Q560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东往西行驶,至云集大道泉梓村地段时,与被告江**驾驶的停在同方向右侧路旁的湘D285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现场处理认定,刘**与被告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驾驶的湘D285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江**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二原告之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江**应当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朱**、蒋**赔偿二原告损失281721.2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刘**的身份证件、死亡销户证明、近亲属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刘**系死者刘**的子女的事实,二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证据2、被告江**、朱**、蒋**常口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江**的驾驶证、被告朱**的行驶证、被告蒋**的两份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江**、朱**、蒋**、人**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及被告江孝开与死者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4、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新田村民小组证明、刘**生前户口本、房产证、刘**结婚证、证人刘**的问话记录、证人刘**的证言,用以证明刘**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近几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云集镇城镇其女儿刘**家的事实,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

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因父亲死亡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开辩称:我是帮被告朱**开车的,我赔不起。

被告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格。

被告蒋受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领款单及声明,用以证明被告蒋受富支付了原告刘**10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

证据2、交通事故协议,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与案外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主应当提供车架号以确定事故车辆与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否则其拒赔。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及其驾驶人的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拒赔。由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蒋**已支付了30000元的补偿款,精神抚慰金应减少赔偿金额。对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的部分,其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用以证明湘D28583号车辆在人**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证据2、三责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人**司赔偿项目、范围、限额以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等。

本院认为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江*开驾驶证、朱**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有异议;对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社区证明、新田村民小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证人刘**未到庭作证;对证据5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拖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被告蒋**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被告江*开质证认为其对原告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4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江*开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蒋**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需要进一步核实其合法有效性,对被告江*开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有30000元系补偿款而非赔偿款,被告蒋**实际垫付原告70000元赔偿款;对证据2有异议,签订协议双方中的谢贤树非车辆保险人、车主和事故驾驶人。被告江*开质证认为对被告蒋**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不清楚。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增加一个证明内容:被告蒋**已经对两原告补偿了30000元,因此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减少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蒋**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证据2系原告之一的刘**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免责条款无被保险人签名,也无法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蒋**提示该条款,被告蒋**、江*开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开动,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其证据2客观、真实、合法,但本案被保险车辆并未行驶,因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5时50分左右,二原告之父刘**驾驶湘D8Q560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东往西行驶至云集大道泉梓村路段时,与被告江**驾驶的停在同方向右侧路旁的湘D285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现场处理认定,刘**、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生于1949年4月25日。刘**虽系农业户口,但多年来,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刘**现近亲属为两原告。

另查明:被告江*开所驾湘D28583号车系被告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江*开系被告朱**雇员。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支付了原告方10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刘**因驾驶湘D8Q560号正三轮摩托车对路面状态观察不够、被告江*开因驾驶湘D28583号货车违法占道停车且未开启警示灯,两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依过错程度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被告江*开所承担的责任,由承保湘D28583号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371980元,刘**死亡时,已66岁,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4262.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因死者刘**部分亲属在外地务工,赶回家处理丧葬事宜须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鉴定费,原告请求为7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的尸体搬运费700元,因该费用属丧葬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拖车及车损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且被告已补偿原告30000元,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丧葬费24262.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7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7242.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317242.5元。因该事故双方负同责,故应由被告江*开赔偿的损失为158621.3元。而被告江*开系被告朱**雇员,被告江*开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江*开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因此被告江*开所负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承担。本案因湘D28583号车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朱**及被保险人即被告蒋**应赔偿原告的158621.3元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被告江*开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应免赔10%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江*开所驾车辆并未行驶,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刘**损失158621.3元,合计268621.3元,被告蒋受富支付了原告刘**、刘**70000元垫付款,该垫付款应在被告中国人**衡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由被告中国人**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刘**198621.3元,另支付被告蒋受富70000元垫付款,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6元,由被告朱**、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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