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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郭**、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郭**、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杨**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院依法通知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郭**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到中国**银行做油漆等装修工程,至今未付清工资款,有被告郭**出具的90000元欠条为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华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郭*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起诉讼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郭*华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不能以郭**出具的欠条为工程款结算的付款凭证,且该欠条是原告胁迫郭**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阳分行营业用房维修改造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

欠条一张,欲证明中国**阳分行营业用房维修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郭**出具条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张**的当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被告郭**在中国**阳分行营业用房维修改造工程中担任财务工作和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出具欠条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杨**并无发包权利,原告吴**也无施工资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对证人王**、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郭**没有负责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是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建筑公司)转账支付的,且郭**是被迫向吴**出具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阳分行营业用房维修改造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国**阳市分行致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工作函三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未经验收、结算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经结算,且被告郭**已向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郭**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郭**出具,而被告郭**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是受胁迫而出具的条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张**的当庭作证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已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郭**负责工程款支付和出具欠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中国农**阳市分行出具的工作函,但无法证实工程未经验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有质量问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经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4日,中国农**阳市分行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通过益阳**管理中心招标,沙**公司经竞标中标该工程。后沙**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2014年6月15日,被告杨**与原告吴**签订中国**阳分行营业用房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单价、工期、工程款支付做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在中国农**阳市分行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中,被告郭**负责支付工程款和货款等事务。原告施工后,按工程进度已领取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农业发展银行油漆工程款吴**玖万整整(¥90000万)欠款人:郭**2015.2.12”。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付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被告郭**出具的欠条,均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两被告的签名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提出的被告郭**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而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施工合同、欠条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依法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杨**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关系非常特殊,加之工地上的许多事情都是被告郭**负责处理,被告郭**作为被告杨**的妻子,曾经处理过工地上的事务,包括发放工资、支付货款等行为,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郭**在中国农**阳市分行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出具欠条的代理权限,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杨**承担,即被告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两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亦未结算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支付原告吴**工程款欠款90000元。履行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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