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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相识,2010年8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事先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11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曾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每天无所事事。原告发现被告吸毒,曾多次劝被告,但被告不听劝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及家人。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次次保证会改正错误,但事后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7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婚生女余甲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为家庭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原、被告夫妻在外打工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父母。现被告被羁押在看守所,原告提出离婚系落井下石,且被告羁押期间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按照事先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11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余**。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间多,夫妻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闹过矛盾。2014年7月,被告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羁押,2015年,被告被株洲**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7年。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贩毒,被一审判处长期徒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现被告人身自由被限制,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被告认为夫妻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婚生女余**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女,余**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某对余**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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