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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小**发有限公司诉罗稀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埠公司)与被告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能河、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聘请被告为销售渠道专员。同年,原告南岭生态城“在水一方”项目的销售负责人卢*为促进该项目的销售,提高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将该项目的渠道专员分为两个小组,互相竞争,并指派被告为其中一个小组的组长。同时,将自主来访的客户分配给渠道人员进行接洽,如洽谈成功,原告就发放相应的提成奖励给洽谈人员。小组长完成渠道专员的销售任务外须协助本小组人员与客户的洽谈工作,也享受与小组成员相同数额的提成奖励。根据原告奖励制度发放规定,被告协助组员洽谈成功后,发放应计提成奖励的70%,房款全部到位后发放剩余30%的提成奖励。被告于2015年5月底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结算报酬。因被告辞职时,其所在的小组接待洽谈签约的客户尚未将购房款支付完毕,剩余30%提成款尚未达到发放条件,应当待回款后发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成款135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提成奖励发放制度合情、合理、合法,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其余奖励予以扣除用于发放给完成相应回款的工作人员的做法更是公平合理的行为。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款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稀辩称:一、《郴州市北湖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经明确裁决答辩人所讨薪资属于劳动报酬并且小埠金科未完全支付给答辩人。二、公司实行坐行销一体化之后并未对客户来访介定做明确规定,实际上已经不分自然上访和渠道来访客户;公司指派答辩人为行销A组组长工作期间享受团队业绩总提成,与小组成员的提成系数不相同,上述裁决书已对该事实明确认定。三、公司承认答辩人是其任命的渠道专员兼行销组长一职,与劳动仲裁事实认定一致,即答辩人的工作性质属于团队管理,答辩人提交的证据6《湖南公司2014薪酬制度》中明确规定“管理团队及渠道提成:客户按集团签约制度完成签约手续即可发放”,不存在对答辩人剩余的30%需回款后发放一说,实属无故扣押答辩人薪资提成;对于原告扣押答辩人剩余30%提成不予发放一事,原告在答辩人入司以来及提出辞职前后均未对答辩人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通知,公司制度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四、原告扣押剩余30%的提成属于答辩人劳动期间的应得工资,不属于原告所谓的提成奖励或奖励,同时证明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三条之规定有违劳动法之规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小**司聘请罗*为销售渠道专员,双方于2014年8月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罗*同意小**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工作岗位及相应薪资进行调整;小**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奖惩形式和工资水平;根据小**司经营状况及效益,若存在给予罗*年终奖、提成奖等奖励的,若罗*离职、辞职或被小**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小**司未发放给罗*的年终奖、提成奖等奖励不再给予罗*。

二、根据小埠公司公布的《金科股份销售终端改革的若干措施》,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分为置业顾问(负责在销售现场接待客户来访和后期的签约事项的人员)、渠道人员(负责在销售现场之外带客户到销售现场并交接给销售现场的的人员)、按揭人员(又称回款人员,负责在客户签约后为需要办理按揭的客户办理相关按揭事宜),该措施中对这三类人员核发提成的系数、方式有差别,置业顾问、渠道人员、回款人员的提成原则如下:(一)置业顾问提成的核发原则为:原则上以回款到账为导向,为提高激励的及时性,提升一线积极性,各公司也可采用签约后首付款齐且按揭专员资料审批通过后核发对应提成金额40%,提成剩余的另60%必须严格执行回款到账后发放;剩余的另60%提成应分两次发放,50%按照回款即发放,10%年底留存,次年1月份前完成留存部分发放,如年底前辞职或被辞退,则该部分剩余提成不再发放;首付款欠款的,欠款到期1个月内的置业顾问本人负责追收,到期一个月未追回的,公司统一安排专人负责追收欠款,剩余提成部分由销售负责人另行安排。(二)渠道人员提成的核发原则为:原则上以签约为导向,为提高激励的及时性,提升一线积极性,各公司也可采用签约后按揭资料审批通过后核发对应提成金额90%,提成剩余的另10%年底作为年终绩效奖发放,如年底前辞职或被辞退,则该部分剩余提成不再发放;如渠道人员直接进行房源认购、合同签订,以及按揭资料催收等后续工作,提成核发原则按置业顾问提成核发原则执行;如涉及退房,需要在退房后及时对已发放的该套提成予以扣回,换房部分不再重复提取佣金。(三)回款人员提成以实现按揭回款到账为准,到账一套,提成一套。

三、在《金科股份销售终端改革的若干措施》公布后,2014年7月《湖**公司2014年营销系统提成及激励政策申请》被通过,该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小**司开发的金科钻石山项目的营销人员,适用时间为2014年1月-12月,该政策中关于提成特别说明如下:销售部每月5号前上报置业顾问提成明细审批;客户按揭方式购房的,以该笔贷款进入银行“待放款”状态作为发放提成依据,由销售支持最终确认发放销售提成;客户分期付款的,须全款至账作为发放提成依据;客户首付分期付款须首付全部付清,全款到账作为发放提成的依据;管理团队及渠道提成,客户按照集团签约制度完成签约手续即可发放。

2014年10月28日,小埠公司金科钻石山项目营销部因该项目销售难度大,为了增强置业顾问等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向集团申请变更上述提成特别说明中的提成支付方式为:客户按揭方式购房的,以该笔贷款进入银行“待放款”状态作为发放提成依据;客户分期付款的,按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并付清首期款作为发放提成依据;客户首付分期付款,按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并付清首期款作为发放提成依据;分期付款和首付分期的,在全款到齐之前发放提成总额的80%,剩余20%在全款到齐后发放;管理团队及渠道提成,客户按照集团签约制度完成签约手续即可发放。2014年11月14日,小**集团领导对客户分期付款和首付分期的,最终批准的提成发放方式为在全款到齐之前发放70%的提成,剩余30%在全款到齐后发放。

四、2014年6月,小**司内部对金科钻石山项目的营销人员进行调整,由原来的坐销+渠道模式转变为坐行销一体化模式,即不再明确区分置业顾问与渠道人员,同时该项目的销售负责人卢*为促进该项目的销售,提高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将该项目销售人员分为两个小组,互相竞争,并指派罗*为其中一个小组的组长,自此,罗*的工作内容发生了变更。小**司按渠道人员提成的发放原则给罗*的组员核发提成,对客户分期付款和首付分期的,在全款到齐之前发放70%的提成,剩余30%在全款到齐后发放;对罗*则鉴于其工作职责的变更,没有按渠道人员提成的核发原则发放提成,而是按其所在小组完成业绩计算总业绩提成,对客户分期付款和首付分期的,在全款到齐之前发放70%的提成,剩余30%在全款到齐后发放;对该项目营销部的管理人员卢*、吴*则是按管理层的提成系数核发提成。罗*及其组员的提成系数要远远高于管理层人员卢*、吴*的提成系数。

五、罗*及其组员在2014年6月-7月共签约5套物业,具体的签约情况及罗*提成金额核发情况如下:1、与谷**、谷**签约,罗*应提成10000元,已发10000元;2、与李**、杜**签约,罗*应提成10000元,已发7000元,未发3000元;3、与罗**签约,罗*应提成10000元,已发7000元,未发3000元;4、与刘*签约,罗*应提成12500元,已发8750元,未发3750元;5、与李*签约,罗*应提成12500元,已发8750元,未发3750元。罗*在2014年6月-7月合计提成55000元,小**司在2014年11月30日给罗*发放了2014年6月-7月的提成41500元,其中对客户已付全款的提成已全部发放给罗*,未付全款的提成只发了70%,还有30%即13500元未发给罗*。

罗*及其组员在2014年8月-12月共签约11套物业,具体的签约情况及罗*提成金额核发情况如下:1、与邓嘉乐签约,罗*应提成6300元,已发6300元;2、与李**、宁**签约,罗*应提成8050元,已发8050元;3、与陈*签约,罗*应提成10920元,已发7644元,未发3276元;4、与王**、张**签约,罗*应提成7490元,已发7490元;5、与欧**、严**签约,罗*应提成7398.3元,已发5178.8元,未发2219.5元;6、与邓**、邓**签约,罗*应提成7500元,已发5250元,未发2250元;7、与张**、王*签约,罗*应提成11372.2元,已发7960.5元,未发3411.7元;8、与王**签约,罗*应提成11400元,已发7980元,未发3420元;9、与廖*、汤宗举签约,罗*应提成9750元,已发6825元,未发2925元;10、与唐**签约,罗*应提成10400元,已发7280元,未发3120元;11、与周**签约,罗*应提成10078元,已发7054.6元,未发3023.4元。罗*在2014年8月-12月合计提成100658.5元,小**司在2015年4月给罗*发放了2014年8月至12月的提成77012.9元,其中对客户已付全款的提成已全部发放给罗*,未付全款的提成只发了70%,还有30%即23645.6元未发给罗*。

六、罗*于2015年5月底向小**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罗*辞职时,其所在的小组接待洽谈签约的客户有部分尚未将购房款付清,小**司认为剩余30%提成款尚未达到发放条件,应当待回款后再发放,罗*为此于2015年8月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小**司支付2014年6月至7月的薪资提成13500元、2014年8月至12月的薪资提成25892.6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小**司支付罗*2014年6月至7月的提成款13500元,小**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罗*亦对裁决不服,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小**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7月份剩余薪资提成13500元、支付2014年8月-12月份剩余薪资提成23645.6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小**司提交的罗*小组房款明细表,罗*及其组员签约的上述物业中至今未收回房款的情况如下:罗**总房款1880000元,罗**尚欠30000元;刘*总房款2330000元,刘*尚欠1930000元;**海燕与严**总房款2213800元,**海燕与严**尚欠1770000元;张**与王*总房款2274437元,张**与王*尚欠2044437元;唐**总房款2080000元,唐**尚欠630000元;至今确定不能收回的为刘*欠的1930000元、张**与王*欠的2044437元、唐**欠的630000元。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矛盾较深,均不愿意调解,故调解不成。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埠公司应否将剩余的30%的提成发放给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销售提成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小**司依法可以自行确定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分配分式、提成制度。小**司与罗*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小**司自主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提成制度亦是双方劳动合同的重要补充,其中小**司规定的若职员离职、辞职或被小**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小**司未发放的年终奖、提成奖等奖励不再给予,因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被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2、罗*认为其被金*钻石山项目的销售负责人卢*任命为行销A组的组长后,其工作职责发生了变更,其应属于小**司管理人员,应该按照管理团队人员发放提成,即完成签约即应发放所有提成,而不应在回款后才发放剩余30%的提成。小**司认为罗*不属于公司管理团队人员。本院认为:罗*在2014年6月被金*钻石山项目的销售负责人卢*任命为其中一个小组的组长后,小**司按渠道人员给罗*的组员核发提成,对客户分期付款和首付分期的,在全款到齐之前发放70%的提成,剩余30%在全款到齐后发放;对罗*则鉴于其工作职责的变更,没有按渠道人员发放提成,而是按其所在小组完成业绩计算总业绩提成,对客户分期付款和首付分期的,在全款到齐之前发放70%的提成,剩余30%在全款到齐后发放;对该项目营销部的管理人员卢*、吴*则是按管理层的提成系数核发提成;罗*及其组员的提成系数要远远高于管理层人员卢*、吴*的提成系数。从小**司向罗*发放提成的方式、向销售管理人员发放提成的方式看,该公司既没有按普通的渠道人员给罗*发放提成,又没有按管理团队人员的提成方式给罗*发放提成,而是按罗*所在小组完成业绩计算总业绩提成,因此,应认定小**司没有认可罗*是该公司的管理团队人员,罗*主张其应属于小**司管理团队人员、应按管理团队人员的提成方式发放提成,本院不予采纳。

3、如前所述,小**司确定的罗*提成的发放方式为:按罗*所在小组完成业绩计算总业绩提成,对客户分期付款和首付分期的,在全款到齐之前发放70%的提成,剩余30%在全款到齐后发放。但小**司对于其他负责回款的人员是否要参与罗*剩余30%的提成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罗*有利的解释,即只要全款到齐,小**司就应将已回款物业剩余30%的提成发放给罗*。

综上所述,小*公司应将罗*及其组员在2014年6月-7月与李**和杜**签约的剩余提成3000元、与李*签约的剩余提成3750元发放给罗*;对与罗**签约的剩余提成3000元、与刘*签约的剩余提成3750元,因罗**、刘*尚未付清全款,故小*公司暂不予发放给罗*。因此,小*公司诉请无需向罗*支付2014年6月-7月的提成款13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罗*已另案起诉请求判令小*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7月份剩余薪资提成13500元、支付2014年8月-12月份剩余薪资提成23645.6元,因此,对于小*公司应支付给罗*的2014年6月-7月的提成,本案中不作出判决,本院在罗*起诉的案件中再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与罗**签约的剩余提成3000元、与刘*签约的剩余提成3750元,合计6750元,原告郴州**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给被告罗*,本院予以支持;

二、驳回原告郴州小埠**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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