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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肖**、被告王*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天后便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多疑,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向法院起诉: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王*乙、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4、尹**、王**、王**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代理人对周**、周**、王**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小孩王**,原告嫁给被告时带着女儿王*乙一起过来的;

2、银行转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应原告要求分2次向原告汇款2400元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该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予釆信;对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证词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号证据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釆信;对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关于夫妻感情状况应结合庭审综合认定,对其他事实予以釆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再婚前有一女儿名王*乙。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生育男孩王*丙。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王**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王**要求与被告王*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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