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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第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许第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第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参与承包洞新高速公路附属工程缺乏资金交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2015年9月6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2015年9月6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许第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参与承包洞新高速公路附属工程缺乏资金交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2015年9月6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日期,借款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7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违约金,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第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第标偿还其向原告杨**的借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许第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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