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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小冬、被告陈**、陈**及其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发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同居一座房屋,2015年4月某日,被告陈**要同村村民尹**帮忙找几个人一起给二被告的房屋维修天沟。尹**答应了,随后,尹**帮忙找来了原告陈*发等八人,加上尹**自己一共九人一起于2015年4月20日给二被告维修房屋天沟。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拖了一斗车沙子上被告的房屋,因被告提供的架板太窄,原告连人带斗车一起摔到约3米多深的地上,致原告受伤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黄桥镇中心卫生院抢救,黄桥镇中心卫生院接诊后迅速抢救,但表示必须转院抢救治疗。因为,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当日迅速被转至正大**科医院抢救治疗。在正大**科医院住院19天,加上黄**心医院的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药费27523.7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二原告在支付了10152.48元医药费后拒不支付原告医药费,也拒不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54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陈**、陈**的基本情况;

2、病历、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邵阳正大骨科医院的入院诊疗情况;

3、雪峰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的损伤程度构成玖级伤残,鉴定后医疗费用在3000元内,自损伤之日起伤休90日;

4、医药费票据及票据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药费27523.71元;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

6、交通费票据41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交通费995元;

7、原告代理人对谭亲术、肖**、陈**、陈**、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因被告设备、工具原因致原告受伤情况。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门诊没有产生费用,入院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有伤存在,而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证据3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且进行鉴定的鉴定材料并不是此次事故的病历材料,鉴定材料上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5页、X片4张是洞口县中医院,而原告从未在洞口县中医院住院,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是其本人的,所以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证据4中部分检查费应不予认定,医药费发票无原始发票佐证,用药清单中原告的费用大部分是用于治病而非用于治伤;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证人谭亲术、肖**不在现场,证人陈**、陈**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尹**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时工程实际还未开工。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辩称:1、所维修房屋的所有权是陈**一人所有,改制该房屋的天沟也不是陈**的意思,故被告陈**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陈**将改制天沟的工程以1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尹**,且不干预承包方的施工过程及其人员安排,陈**与尹**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故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陈**承担;3、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尚未进入工地,二是站在施工房屋后面的机耕路上为避让一辆面的车而从架板上跌下的,跌下后并未受伤,根据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的磁共振成像可以看出,原告的伤系陈旧性骨折椎间盘突出,原告的多次检查也是在查病,检查的项目中有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等检测,所用药物中很多是治病及治疗陈旧性骨折与椎间盘突出的药物,故这些费用应由原告陈**本人承担;4、陈**用车送陈**就医的车费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应由原告陈**予以退还。

被告陈**、陈**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代理人对陈**、尹**、张**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将工程承包给了尹**,原告受伤时间是施工之前,被告陈**在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3、被告代理人对陈**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所翻修的房屋系被告陈**所有,该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尹**;

4、医药费票据6张,拟证明被告陈**为陈**垫付医药费117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如果是真的,可以证明该房屋为陈**的,陈**与陈**系父子关系,而陈**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证据2中证人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证据3,陈**系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证人;证据4,黄**心医院的票据系预交费用,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核实,总共只花费了352元,对其它票据都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1、2、5号及被告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经本院到鉴定机构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核实,并由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声明:“一、基本情况:第六行‘洞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5页、X片4张’系打印错误,应更正为‘正大**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0页,X片5张’”,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号证据,根据被告伤情及治疗时所需的必要性检查、综合用药的实际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票据金额共为27000.71元,予以采信;6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以及必要性原则,认定其必要的交通费金额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采信;7号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的2号证据中证人证言的内容一致,但证明目的不同,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为被告陈**提供劳务,因被告设备、工具原因致原告受伤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且系孤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要维修自己所有房屋的天沟,请同村村民尹**帮忙找几个人一起施工,约定劳务总工资为1600元,不论尹**找到找几个人进行施工,该1600元均由施工人进行平分。随后,被告陈**准备好了砂石、水泥、架板、斗车等材料和工具设备,由尹**帮忙找来了原告陈**(农业户口)等八人,加上尹**自己一共九人一起于2015年4月20日给被告陈**施工维修房屋天沟。原告陈**在被告陈**准备维修房屋后的马路与从马路通往被维修房屋二楼的架板上施工时,一脚踏空从架板摔到高约3米多深的一楼平地上,致原告陈**多处受伤。陈**的儿子陈**当即开车将陈**送到黄桥镇中心卫生院救治,黄桥镇中心卫生院表示必须转院抢救治疗,在黄桥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852.48元。当天2点左右,陈**转入邵阳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21118.13元。出院后复诊及用药费用经核本院实共为5032.10元。2015年8月3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以雪峰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的损伤程度构成玖级伤残;2、鉴定后医疗费用在叁仟元内,3、自损伤之日起伤休90天。陈**替其父亲被告陈**向原告陈**垫付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252.48元。

综上,原告陈**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药费27002.71元(852.48元+21118.13元+5032.10元);

2、误工费2480.55元(10060元/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523.67元(10060元/年÷365天×1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

5、鉴定费500元;

6、伤残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

7、交通费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73616.93元,其中被告陈**已垫付了其中的11252.48元。

现原告陈*发以其因给被告陈**施工而致伤导致的损失较大,应由被告承担更大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承担其应负的责任,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原、被告释明可以申请追加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明确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方均表示不申请追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请尹**为其找人维修自己房屋的天沟,自己准备了砂石、水泥、架板、斗车等施工材料及设备,尹**及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者均系直接为陈**提供劳务,尹**并未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只是受被告陈**的委托而帮忙喊人施工,并非承包了该维修工程,尹**与被告陈**之间的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其为陈**帮忙喊人施工,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其本人也仅仅是与原告一样的普通的提供劳务活动者,其喊人的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故本案中接受劳务方系被告陈**,而不是尹**,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承担。原告陈**为被告陈**提供劳务维修房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做准备工作时受伤,应视为已经开始劳务活动,因此,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维修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应该有充分的预见和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陈**在施工准备活动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亦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按3:7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应由被告陈**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金额为(73616.93元×70%)=51531.85元。被告陈**系所维修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陈*武系陈**的儿子,并非房屋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由陈*武承担因维修房屋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40279.37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元,由原告陈**承担185元,被告陈**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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