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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朱**从江西省吉安市一男毒贩(情况不详,在逃)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再进行吸食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1日、2月23日、3月4日,吸毒人员李*打电话给被告人朱**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被告人朱**租住的楼下交易,被告人朱**三次分别贩卖0.3克、0.5克、0.5克甲基苯丙胺给李*,共获毒资240元。

2、2015年3月8日,吸毒人员易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欲赊购100元甲基苯丙胺。在易某某许诺过段时间付钱的情况下,被告人朱**在其租住的屋内提供了0.5克甲基苯丙胺给易某某。

2015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租住的屋内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33.06克、红色圆状片剂4.21克、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和毒资2515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从被告人朱**处扣押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和讯问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1.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朱**的贩毒数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无视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而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论处。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涉案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朱**的贩毒数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朱**吸食毒品及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朱**予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涉案毒品、毒资和吸毒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1克、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对扣押的涉案毒资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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