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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曹*、陈**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应聘到中国华西企**翡翠山项目部任保安队长,月薪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年内原告各月份的工资被告造工资表给原告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开始发到原告的银行卡上,以当时郴州**山项目部负责人罗**的户头转账,但每月工资都有拖处。至今已有7、8两个月工资没有发放。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底,被告无端要求原告辞工,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500元、8月份工资3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500元;4、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元(3500×12);5、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11760元(42000×20%),以上共计64260元。

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2015年1月30日郴州市苏**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郴州市苏**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

3、2013年6月29日郴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为郴州碧桂园翡翠山项目的法定施工单位,是用工主体。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主体适格。

5、原告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

6、岗亭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履行保安队长职责,原告尽责完成工作职责,不存在被辞退的法定理由。

7、工作笔记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9月开始履行保安队长职责,工作尽职尽责,不存在辞退理由。

8、申请证人黄**、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华西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做保安队长。

被告辩称

中国**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更没有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就上述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限公司文件华西(2013)人字48号关于林*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在郴州碧桂园翡翠山任职人员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备案表明确证明被告只是碧桂园翡翠石#1、#2、#3号楼的施工单位,并不是整个碧桂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流水明细单不能证明3500元是工资,也不能证明工资是被告发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岗亭记录不真实,书写人员的情况不明,前后笔迹不一致,该记录不合法,岗亭记录只能算是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岗亭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记录内容也未体现原告是为被告工作,岗亭记录中的申请报告笔迹与岗亭笔迹不一致,签名与诉状中的原告签字不一致,报告抬头是华西项目部,没有华西项目部,申请是以个人落款,没有这个规定,报告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关于林*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经**庭组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8项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到郴州碧**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碧桂园·翡翠山一期高层1栋、2栋、3栋住宅楼建筑工程,在建筑施工期间,华**司通过郴州智通人才市场发布招聘保安的招工信息,原告黄*亦通过该人才市场求职,经过该人才市场公布的信息情况,原告黄*于2013年8月28日被中国**限公司郴州碧桂园·翡翠山项目部招聘任保安队长,月薪35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年内原告各月份的工资被告造工资表给原告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开始发到原告的银行卡上,以当时郴州碧桂园·翡翠山项目部员工罗**的户头转账到原告及其他保安账户。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底,被告要求原告辞工,故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郴州市智通人才市场求职信息和证人黄**、黄**的证言证实,原告黄*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任职中国**限公司保安,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确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该公司从未录用过原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其2014年7、8月份工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黄*二倍的工资,即除原已支付的工资外,还应再支付原告一倍的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为用工人员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聘请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实的证据及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中**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中**限公司赔偿原告黄*一个月的经济损失3500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由被告中**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由被告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社会保险费11760元(42000元×2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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