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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信用卡诈骗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益赫*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5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中国工商**益阳分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4月份,被告人焦某某陆续使用该卡透支19万多元未归还。2014年5月开始,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短信、电话方式向焦某某催款。2014年8月26目,工商银行向焦某某当面送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告知焦某某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欠款,焦某某未归还欠款。焦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工商银行申请变更还款事项,2014年11月10目,焦某某与中国工商**益阳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欠款本金199405.10元,利息18280.99元。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被告人焦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协议,其离开益阳并变更通信号码,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催款仍无法联系。2015年4月7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午4月17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1日,焦某某家属代其偿还工商银行欠款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汤某某、崔某某、谢*的证言、信用卡交易凭证、历史催收记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银行汇款凭证、中**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申请表、中**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牡丹信用卡查询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发还透支本金给工商银行,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的上诉意见为: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焦某某没有按《变更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欠款,在银行工作人员催收了一次后,焦某某亲属就代其全额偿还了透支本金,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焦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改判焦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在中国工商**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4午4月开始,焦某某陆续使用该卡透支19万多元逾期未归还。自2014年5月开始,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短信催收、电话催收等方式向焦某某催款。2014年8月26目,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向焦某某送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并告知焦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欠款,但焦某某仍未归还。2014年11月10日,焦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工商银行申请变更还款事项,并达成《中**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焦某某分期偿还欠款本金199405.10元,息费18280.99元。还款期限为12期,焦某某2014年12月10日应归还首期息费18280.99元。如违约,焦某某信用卡恢复《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周期、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2日焦某某逾期归还首期息费6400元,余下欠款本金及息费仍未归还。之后,焦某某离开益阳并变更通信号码,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催款仍无法联系。

2015午4月17日,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1日,焦某某家属代其偿还工商银行欠款20万元,工商银行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焦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在工商银行桃花仑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六星级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卡自2014年5月25日逾期后,工商银行通过发送短信、拨打催收电话、送达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多次对焦某某进行催收,焦某某的信用卡逾期本金为193703.02元,至2015年4月1日为止,逾期本息为226001.60元。2014年11月10日,工商银行与焦某某签订一份中**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约定焦某某的欠款分一年12期还清,每月10日还款。在签署协议之时,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已向焦某某解释并重点说明在还款期限内首期还款不能逾期,在观察期外,累计不能逾期还款三次,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焦某某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首期还款金额18280.99元,但其于2014年12月12日仅还款6400元,焦的还款已逾期且没有足额还清首期,之后也无还款记录,按照协议约定,工商银行与焦某某签订的变更还款协议自动失效。2015年3月,工商银行拨打焦某某的电话进行催收,语音提示该号码已停止使用。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来到焦某某在协议上写明的住址也无法找到其本人。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焦某某曾经租住在她位于万城国际小区1栋609室的房屋,已于2014年5月份退租。

3、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她所有的位于康富南路106号怡景楼的门面于2010年上半年至2015年1月租给焦某某成立了世**公司。2014年下半年焦某某称要缓交租金。2015年1月,世**公司已空无一人。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益阳**限公司、益阳世**限公司世风分公司、益阳世**限公司赫山分公司的基本信息。

5、信用卡办理信息,证明焦某某办理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的基本情况。

6、信用卡交易凭证,证明焦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目的交易情况。

7、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中国工商**益阳分行向焦某某送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通知书上有告知焦某某应于收到该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欠款的内容,通知书经焦某某本人签字确认。

8、中**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申请表、变更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0日焦某某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签订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约定还款期限12期,每月为一期,首期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18280.99元。如协议因焦某某违约终止,其所持信用卡恢复双方之前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周期、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

9、历史催收记录,证明工商银行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对焦某某的催收情况。

10、牡丹信用卡查询信息,证明2015年2月5日在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上查询显示焦某某持有的信用卡处于违约状态,欠本金193703.02元。

11、中**银行汇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焦*汝于2015年4月21日汇款20万元至焦某某的信用卡,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工商银行。

12、刑事谅解书,证明工商银行对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3、抓获经过,证明焦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户籍信息,证明焦某某的身份信息。

15、上诉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或者是2011年左右,他以益阳世**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万的信用卡,并一直使用。自2014年他因经营不善逾期无力偿还信用卡,被工商银行采取多种方式催收。2014年底,他到工商银行卡部签订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事项变更申请表,约定于2014年12月10归还1万余元,但是因为没钱还款,他在2014年12月12日仅还款6400元,之后就没有还款了。2015年初,他因为欠债较多,就一直关机并使用了新的手机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焦某某已偿还透支本金,并取得工商银行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焦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在焦某某逾期未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多次以短信、电话及送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等方式向其进行催款。在焦某某的申请下,工商银行与其签订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变更还款方式,但焦某某在明知应按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欠款否则协议自动失效的情况下,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且离开住所地变更联系方式,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无法按其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催收。上诉人焦某某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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