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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温某某分别在湖南省桃江县、长沙市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曾家坪的家中容留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其停靠在长沙市浏阳河中自卸船上的房间容留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曾家坪的家中容留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情况说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孟*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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