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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湘**任公司诉吴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以下称茶**运)诉被**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运委托代理人龙*、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茶**运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彭某某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茶陵至广东方向班线客运车辆(即所谓的湘牌车辆)发包给彭某某承包经营。彭某某承包后,将各湘牌车辆分包给张**等人营运。从广东珠海、中山、顺德至茶陵的客运车辆(即所谓的粤牌车辆),由罗**等人承包经营,不归属于原告公司。2013年元月,张**作为湘牌车队的代表与粤牌车队的代表罗**签订了一份《联营合作协议书》,以双方下属的全部车辆作为一个联营体,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并约定将每天的出车辆班次、载客人数、实际收入等汇总,交给湘粤双方共同指定的财务统计人袁某某。为便于经营管理,联营双方成立了广东、珠海**办公室,并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办公,袁某某自2013年元月起即在该办公室工作,系湘、粤双方共同指定的财务统计人。从上述事实可知,袁某某应属湘、粤车队共同成立的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因该管理办公室无用工主体资格,袁某某应与原告以及粤牌车辆所属的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袁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袁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丧葬费23160元明显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不向被告支付袁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3160元合计562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茶陵湘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联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联营体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联营体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是个体合伙形式。

2.委托书四份,证明袁*、罗某某、尹某某、罗某某四人是粤牌车的实际使用人,本案应由粤牌车承担责任。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3.进站经营协议书及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粤牌车队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无误,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之妻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妻袁某某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3.联营合作协议书和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之妻袁某某受聘于广东、珠海**办公室,其工作职责为财务统计,且每个月领工资2000元。原告对联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该表无公章。

4.茶劳仲(2014)第6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之妻袁某某与原告茶**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茶劳工亡认字(2014)第137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妻袁某某的死亡系工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茶劳仲(2015)第5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丧葬补助金23160元合计56226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亦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证据4、5、6,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10年以来,第三人彭某某开始承包茶陵湘运茶陵至广东方向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2011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茶陵至广东方向班线十二个班次及十二辆客车发包给第三人彭某某承包经营,由第三人彭某某自负盈亏。第三人彭某某承包后,又将各客运车辆分包给第三人张**等人营运,并分为湘牌、粤牌两个车队。2013年元月,张**作为湘牌车队的代表与粤牌车队的代表罗**签订了一份《联营合作协议书》,以双方所属的全部车辆作为一个联营体,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并约定各自将每天的出车辆班次、载客人数、实际收入等汇总,交给湘粤双方共同指定的财务统计人袁某某。为便于经营管理,联营双方成立了广东、珠海**办公室,由湘牌车队聘请的袁某某自2013年元月起即在该办公室负责财务统计。2014年5月8日,袁某某因车祸去世。2014年11月17日,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都是以自然人身份承包原告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均没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15)号文件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书生效之后,被告向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认定袁某某为工亡。2015年8月13日,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袁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丧葬补助金23160元合计5622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向被告支付袁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3160元合计562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之妻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已依法认定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认定袁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袁某某属于工亡,上述仲裁裁决书和认定工亡决定书均已生效,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丧葬补助金23160元共计562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湘运**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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