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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顾*耕诉被告魏*等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耕诉被告魏*、魏*甲、唐某某、永州市某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耕法定代理人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魏*甲、唐某某、永州市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唐**、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顾*耕与被告魏*系永州市某某中学1319班同学,2015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课间休息期间,被告魏*将原告的睾丸抓伤,被告魏*损害原告生命健康,已构成侵权,被告魏*甲、唐某某作为魏*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某某中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甲、唐某某、永州市某某中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54.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唐某某辩称,其愿意赔偿,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另对法医鉴定有异议,怀疑原告没有进行手术。

被告永州市某某中学辩称,顾*耕与魏*课后休息期间相互追打造成顾*耕受伤,主观上学校尽到了对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主动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处理,并配合派出所调查,尽职尽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耕与被告魏*系永州市某某中学1319班的同学,2015年10月13日上午第二节课后休息期间,陈**等几名同学抬着顾*耕玩耍,顾*耕用脚踢他们几个,当时踢到了被告魏*,将顾*耕放下后,被告魏*就抓住原告顾*耕的睾丸捏了一把,持续了十秒钟左右,顾*耕喊痛时,魏*才松手;此后,上课铃响了,他们各自到教室上课去了。未将此事告诉其班主任,也未向学校反映。2015年10月15日顾*耕被送往永州职**属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左侧睾丸扭转,右侧睾头囊肿。共花费医疗费6054.91元(其中含门诊发票203元),2015年10月3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1)入院后至2015年10月30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考医院发票,今后继续治疗费及康复费预计800元;(2)休息60日;(3)1人护理30日;(4)营养期30日,每日30元。鉴定费800元。2015年10月19日永州市某某中学组织原告顾*耕和被告魏*的家长对此事进行了协商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魏*家长负担顾*耕住院一切费用;二、顾*耕住院费用报销部分由魏*家长拥有;三、后续费用双方家长再协商。签协议后,原告家长向当地七里店派出所报了警,此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魏**、唐某某已给付原告顾*耕医疗费4,000元,被告永州市某某中学制定了相关的学校、行政领导值班制度及中学生安全教育资料。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永州职**属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中学生安全教育资料及学生行政领导值班制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顾*耕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魏*在课间休息期间抓伤原告顾*耕,系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其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魏*甲、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永州市某某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虽制定了相关的学校教育、安全、管理制度,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顾*耕、被告魏*、被**某某中学的过错责任按1:7:2的比例划分为宜;二是原告顾*耕所受损失的确认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度)》的相关规定,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054.91元;2、后续治疗费800元;3、护理费2,927.92元(35,623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虽无交通费发票,但实际已发生,本院酌情考虑100元;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7、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补课费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上述损失共计12,482.83元,被告魏*甲,唐某某应赔偿原告顾*耕各项损失8,737.98元(12,482.83元×70%),扣除被告魏*甲,唐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顾*耕各项损失4,737.98元;被**某某中学应赔偿原告顾*耕各项损失2,496.57元(12,482.83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唐某某赔偿原告顾*耕各项经济损失4,737.98元;

二、被告永州市某某中学赔偿原告顾*耕各项经济损失2,496.57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顾*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耕负担30元,魏某甲、唐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永州市某某中学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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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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