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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李**诉被告永**限责任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荣平诉建**司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诉被告永**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黄**、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及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李**诉称:2013年,被告冶炼厂需锰矿进行生产,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运送锰矿。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锰矿货款20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及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变更为蒋*;

4、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建**司于2014年元月9日承诺在2014年元月10日、元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日后再议;

5、调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孙**认可所欠原告的货款为204,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

6、欠条六份,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4,000元。

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在庭审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欠原告货款204,000元是事实,但已给付原告李**100,000元,是孙**通过网银转账的,且是转到原告李**女儿李**上的;对建**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建**司、被告孙**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询问蒋*的笔录,证实孙**将建**司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变更为其女婿蒋*后,孙**仍是建**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收入、支出均是孙**操控的。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原告黄**、李**分六次送锰矿给被告建**司,经双方结算,被告建**司共下欠原告货款204,000元。2014年元月9日,建**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元月10日、11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款日后再议。但该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元月13日,被告孙**与原告黄**、李**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水口山派出所的调解下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锰矿货款204,000元。但事后,被告孙**仍未按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被告孙**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3日,孙**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变更为其女婿蒋*,但孙**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所有收入、支出均由孙**操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孙**一直是被告建**司的实际控制人,建**司的所有进出款项均由孙**掌控,所欠原告的货款应认定为建**司与孙**的共同债务。建**司与孙**下欠原告黄**、李**货款不还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黄**、李**要求被告建**司、孙**支付货款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204,000元,但被告孙**未按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司在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时提出已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因被告建**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其原告方对该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建**司提出的已付货款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任有限公司、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李**货款2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永**任有限公司、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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