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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湖南**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与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胡*共四次与巨**司签订合同,委托投资42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投资6万、2014年10月29日投资15万、2014年11月20日投资15万、2015年3月2日投资6万。四份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约定月息1.5%,到期还本付息。现在前三份合同都已经到期,但巨**司却拒绝还本付息,且经多次交涉,均没有结果。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四份合同,由巨**司归还三份到期合同的投资本金36万元和一份未到期合同的投资本金6万元;2.巨**司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42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份至判决之日止的红利;3.巨**司每日按总委托投资本金42万元的0.5%支付逾期还本违约金;4.由巨**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巨**司辩称:1.巨**司已向胡*支付红利至2015年8月31日;2.巨**司仅对借款本金与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不承担担保责任;3.巨**司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违约金,况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胡*也主张了借款利息,应驳回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胡*与马**、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胡*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将自有资金60000元交马**投资管理,马**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胡*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马**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胡*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十二期,每期900元;胡*在2015年10月27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马**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胡*固定分红的部分,归马**所得。合同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马**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马**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胡*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胡*。合同第九条约定,马**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马**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胡*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马**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支付了60000元,巨**司替马**向胡*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马**及巨**司向胡*支付了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本金也未予归还。

2014年10月29日,胡*与马**、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胡*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将自有资金150000元交马**投资管理,马**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胡*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马**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胡*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十二期,每期2250元;胡*在2015年10月29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马**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胡*固定分红的部分,归马**所得。合同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马**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马**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胡*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胡*。合同第九条约定,马**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马**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胡*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马**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支付了150000元,巨**司替马**向胡*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马**及巨**司向胡*支付了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本金也未予归还。

2014年11月20日,胡*与周**、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胡*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将自有资金150000元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胡*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周**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胡*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十二期,每期2250元;胡*在2015年11月2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周**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胡*固定分红的部分,归周**所得。合同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周**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周**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胡*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胡*。合同第九条约定,周**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周**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胡*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周**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支付了150000元,巨**司替周**向胡*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周**及巨**司向胡*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本金也未予归还。

2015年3月2日,胡*与周**、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胡*在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将自有资金60000元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胡*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周**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胡*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十二期,每期900元;胡*在2016年3月2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周**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胡*固定分红的部分,归周**所得。合同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周**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周**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胡*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胡*。合同第九条约定,周**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周**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胡*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周**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支付了60000元,巨**司替周**向胡*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周**及巨**司向胡*支付了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

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马**、巨**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以及胡*与周**、巨**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胡*将自有资金交由马**或周**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胡*与马**或周**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胡*和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司对马**和周**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和周**收到胡*的借款后,仅向胡*支付了2015年8月31日及其之前的利息,且在前三笔借款到期后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巨**司应该按照《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承担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的责任。由于四份合同现均已到期,故胡*要求巨**司立即归还四笔借款本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还要求巨**司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马**和周**占用资金期间(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以及每日按本金0.5%的标准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因合同到期后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合计高于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15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四、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2015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16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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