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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锋诉湖南**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4年8月18日,巨**司向刘*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8日还款。2015年1月30日,巨**司向刘*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7月31日还款。两份合同到期后,刘*多次要求巨**司还款,均没有结果。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巨**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巨**司按年利率15.6%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红利(从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和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红利(从2015年8月18日至判决之日止);3.巨**司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4.由巨**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巨**司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违约金,况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刘*也主张了借款利息,应驳回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巨**司已经向刘*支付6万元借款本金的红利至2015年7月29日,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的红利至2015年8月17日;3.巨**司仅对借款本金与收益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不承担担保责任;4.刘*仅主张到判决之日的利息,对于判决之日后的利息应该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刘*与马**、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刘*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将自有资金100000元交马**投资管理,马**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刘*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马**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刘*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十二期,每期1500元;刘*在2015年8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马**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刘*固定分红的部分,归马**所得。

2015年1月30日,刘*与周**、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HLC第1501501243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刘*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将自有资金60000元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刘*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周**按年15.6%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3%)向刘*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六期,每期780元;刘*在2015年7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周**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刘*固定分红的部分,归周**所得。

上述两份合同的第七条均约定,巨**司承诺保证周**(马**)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周**(马**)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刘*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刘*。合同第九条约定,周**(马**)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周**(马**)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刘*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周**(马**)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周**和马**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项,巨**司替周**和马**向刘*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马**和周**仅向刘*支付了合同期内的投资红利,但在合同到期后并没有按约定返还投资本金,也未支付合同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巨**司未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马**、巨**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刘*与周**、巨**司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刘*将自有资金交由马**和周**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二人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刘*与马**之间以及刘*与周**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司对马**和周**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和周**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合同期满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巨**司应该按照《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承担无条件代偿借款本金及收益的责任。刘*要求巨**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要求巨**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利息的同时,还要求每日按借款本金0.5%的标准支付本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最**法院关于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本金60000元和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和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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