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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胡**诉湖南**限公司、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原告胡*因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被告周*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廖*和胡*的委托代理人蹇有韬,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胡*诉称:2015年5月4日、6月3日、6月16日,廖*和胡*分别与巨**司、周*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廖*或胡*共计向周*投资280000元,合同期均为一年,年分红率均为18%。廖*、胡*支付了该款后,巨**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周*和巨**司仅向廖*、胡*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致使廖*和胡*深感不安。廖*和胡*出于资金安全考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廖*或胡*与周*和巨**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书》,由周*和巨**司返还廖*和胡*投资款28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23750元(以后的利息按1.8%每月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周*和巨**司支付违约金3236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该日以后的违约金按0.2%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周*和巨**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巨**司辩称:1.廖*和胡*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应以实际产生为依据,对尚未实际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应予以驳回;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违约金,况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廖*和胡*也主张了借款利息,故应驳回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周*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与胡*系夫妻。2015年5月4日,胡*与周*、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HLC第1505009号,合同第二条约定,胡*在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将自有资金30000元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胡*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周*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胡*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12期,每期450元;周*在2016年5月4日一次性归还胡*本金。

2015年6月3日,廖*与周*、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HLC第1506006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廖*在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将自有资金200000元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廖*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周*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廖*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12期,每期3000元;周*在2016年6月3日一次性归还廖*本金;

2015年6月16日,胡*与周*、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HLC第1506123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胡*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将自有资金50000元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胡*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周*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胡*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12期,每期750元;周*在2016年6月16日一次性归还胡*本金。

上述三份合同的第三条均还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周*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廖*(胡*)固定分红的部分,归周*所得。合同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周*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周*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廖*(胡*)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廖*(胡*)。合同第九条约定,周*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周*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廖*(胡*)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周*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廖*、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共计支付了280000元,巨**司替周*向廖*、胡*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周*及巨**司向廖*、胡*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及其之前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本金也未予归还。周*及巨**司的行为使廖*、胡*深感不安,廖*、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及胡*与周*、巨**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廖*、胡*将自有资金交由周*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周*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廖*、胡*与周*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廖*、胡*和周*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司对周*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收到廖*、胡*的借款后,仅向廖*、胡*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及其之前的利息,后续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没有支付。廖*、胡*因对其投资安全的担忧而提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周*逾期不付利息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廖*、胡*的合法权益,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廖*、胡*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周*应立即向廖*、胡*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巨**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胡*要求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同时,还要求每日按借款本金0.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最**法院关于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巨**司作为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胡*于2015年5月4日与周*、巨**司签订的编号为JHLC第1505009号的《合同书》,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解除廖*于2015年6月3日与周*、巨**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HLC第1506006号的《合同书》,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廖*借款本金200000元;

三、解除胡*于2015年6月16日与周*、巨**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HLC第1506123号的《合同书》,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借款本金50000元;

四、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廖*、胡*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280000元和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湖南**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湖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周*、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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