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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湖南**限公司、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马*、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2014年8月19日,胡*与马*、巨**司签订合同,约定胡*委托马*投资50000元,委托期限为一年,年分红率18%。胡*支付了该款后,巨**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马*和巨**司至今未支付最后一期的利息和本金。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马*、巨**司偿还胡*到期未付的本金和红利共计50435元;2.马*、巨**司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共55天,按月分红利1.5%向原告支付红利1361.7元;3.马*、巨**司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即从合同到期的第六日起至向法院起诉日)止共计50天,每天按委托总金额的0.5%向胡*支付违约金,共计12500元。

被告辩称

巨**司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违约金,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1.5%)应驳回胡*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胡*仅主张了2015年10月12日前的利率以及违约金,对于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在本案中应不予支持,胡*可以另行主张。

马*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胡*与马*、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HLC第1408122号。合同第二条约定,胡*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将自有资金50000元交马*投资管理,马*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胡*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马*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胡*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12期,每期750元;马*在2015年8月19日一次性归还胡*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马*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胡*固定分红的部分,归马*所得。合同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马*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马*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胡*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胡*。合同第九条约定,马*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马*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胡*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马*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支付了50000元,巨**司替马*向胡*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马*及巨**司向胡*支付了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本金也未予归还。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马*、巨**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胡*将自有资金交由马*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马*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胡*与马*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胡*和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司对马*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收到胡*的借款后,仅向胡*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及其之前的利息。因此,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巨**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胡*要求马*何巨**司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共计504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1806.5元(1000+1000/31×25)。胡*的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共计50435元;

二、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1806.5元;

三、湖南**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湖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追偿;

五、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马*、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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